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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致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行解除林致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致宇(下稱聲請人)目前被限制出境、出海,因訂不到111年4月2日清明連假返鄉掃墓之機票,經與家人討論後,計畫於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9日返鄉掃墓,惟111年4月17日航班是臺北松山機場飛往○○○○機場,會搭乘島際間交通用小白船至聲請人位於○○鄉之老家,請准許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於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繫屬中,並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111年1月17日裁定自111年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尚未解除,有本院111年1月17日刑事裁定及111年1月18日院彥刑清108金上重訴12字第1119000260號函稿附卷可參(見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十三第223至226、257至258頁)。
㈡聲請人以清明返鄉掃墓、祭祖為由,聲請自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並提出○○航空訂票網站於111年4月2日無可售機位之截圖、○○航空網路更改行程服務確認通知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戶籍地址為○○縣○○鄉,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312頁),聲請人111年4月17日去程航班是從臺北松山機場飛往○○○○機場,有搭乘島際交通船前往其位於○○鄉老家之需求,且聲請人前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4號、110年度聲字第4819號刑事裁定單次解除限制出海,確有遵期返國,又基於人道、親情之考量,認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自111年4月20日起仍恢復為限制出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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