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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喬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喬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喬綺(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強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
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重複非難性高;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分屬不同類別,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迥異,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低;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5日下午4時18分 107年7月5日下午4時18分前之某時 107年3月11、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4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2日 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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