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5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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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明賢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賢犯附表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檢察官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附表兩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

三、審酌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編號2曾經裁定沒入保證金;司法耗費程度;

受刑人對本案並無補充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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