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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害 人 范姜偉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被 告 柯分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范姜偉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范姜偉綸(下稱聲請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屬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聲請人係被害人,對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柯分本案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09年度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一案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則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其聲請程序合法。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聲字卷第43至46頁),斟酌系爭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對被告具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利害關係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自列「訴訟參與人兼陳報人(即債權受讓人):莊榮兆」乙節(見本院聲字卷第3頁),因依聲請意旨所敘,並非聲請莊榮兆參與訴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之規定,莊榮兆亦無適格參與本案訴訟之身分,是此部分應屬聲請人之贅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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