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5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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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考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至2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與附表編號3為殺人未遂罪,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殺人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30日2時26分許 107年12月1日1時許 109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5184號、第7727號;
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5184號、第7727號;
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3號、109年度偵字第7467號、109年度偵字第858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74 號 判決日期 109 年 6 月 10 日 109 年 6 月 10 日 110 年 10 月 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 年 7 月 15 日 109 年 7 月 15 日 111年 2 月 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81號 臺灣高檢111年度執字第3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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