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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紅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紅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紅寶(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1年4月8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傷害罪,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附表編號2所示者則為竊盜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拘役最長者,為50日以上、拘役合併計算為9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加計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以上合計為拘役9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竊盜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3日19時許 108年8月31日3時27分許 108年4月3日18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6746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5日 110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6746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18日 110年1月5日 111年2月23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62號 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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