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7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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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禮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對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有得易科罰金(編號1)、有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並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稱:無意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之。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之上開2罪(不含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裁量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為外部界限)以下,最長刑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即為適法。

受刑人已對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如下述),各罪犯罪性質相近、法益侵害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同年5月間尚稱集中,其中有屬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參諸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不含併科罰金),及比例原則、罪責相當等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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