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7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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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欄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應予補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5)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6至8)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3千元確定;

⑵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4年+3月+5年2月+3年2月+3年2月=15年9月;

併科罰金部分:新臺幣33,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153,000元)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及4所示原定罰金刑、2至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所示係竊盜罪,附表編號2、3所示係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係傷害罪,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獵槍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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