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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2年10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是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參以本件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就此回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合併整體考量後,即無非難重複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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