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18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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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煥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煥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煥堂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但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各有不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共有期徒刑1年5月),及受刑人對本案無意見陳述(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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