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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儒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儒宗(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全部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1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願負擔新臺幣3至5萬元之保證金,以限制住居、出境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且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自己私益即參與、指揮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短時間內詐騙如上開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謂輕微,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即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
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已認罪,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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