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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浩廷
送達代收人劉家成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余浩廷主張本案勘驗筆錄之文字記載內容與法官及訴訟當事人之口頭陳述不一致。
本案目前繫屬於第三審,為就上開情事提出上訴理由以維護權益之必要,謹聲請准予交付下列錄音光碟:本案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之錄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傷害致死案件之被告,其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案件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故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准發給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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