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0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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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

8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霖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處刑。
惟聲請人於111年3月30日自行致電詢問始知悉本案已宣判,本院之受送達地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且在未確認聲請人戶籍地址為何處之狀況下逕以寄存送達以為送達。
又本院選任之公設辯護人未恪盡職守,未將判決結果轉知聲請人,且更自行解除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原審判決結果,亦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遵期聲明上訴,是聲請人係非因過失遲誤本案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
㈠、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
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案(下稱本案)為審理,嗣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當時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2月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即本院卷第189頁)。
㈡、聲請意旨雖謂本案判決之受送達地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且在未確認聲請人戶籍地址為何處之狀況下逕以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並非合法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本案準備程序時到庭應訊,經當庭交付審理期日傳票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67頁)。
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卷第175頁)。
又本案判決於110年11月30日宣判後,因被告之戶籍地址係登記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本院乃依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所陳明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以為送達,而該地址聲請人迄本案審理及宣判後均未陳報有所更易。
又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2月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已如上述。
是本院送達證書上既已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戳章,依法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
至於聲請人實際有無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仍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至聲請意旨另謂本院選任之公設辯護人未恪盡職守,未將判決結果轉知聲請人,且更自行解除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原審判決結果云云。
查聲請人於本案原係委任陳宏銘律師為辯護人(本院卷149頁),惟陳宏銘律師於本案準備程序後即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後,因聲請人表示不會再委任辯護人,本院遂指定公設辯護人李廣澤於審理期日到庭為聲請人辯護(本院卷第171、173、175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自行解除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情事。
是公設辯護人李廣澤業已依法盡其辯護之責,而聲請人如前述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不知宣判期日乃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並非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之責任,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依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則自送達之日(110年12月9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19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經10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本應至111年1月8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是被告上訴期間迄111年1月10日屆滿,被告遲至111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回復原狀聲請暨上訴聲明狀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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