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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2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應予補正;
另附表編號5、6、7、10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8日至13日、107年9月6日至13日、107年9月7日至13日、107年9月9日至13日,犯罪日期欄分別誤載為「107年9月8日 」、「107年9月6日」、「107年9月7日」、「107年9月9日 」,均應予更正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收函後,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各罪,雖均有宣告併科罰金,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已於該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併科罰金,本院自無再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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