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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肇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肇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肇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肇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另因受刑人於111年3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執新緝字第1245號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未徵詢其意見,附為敘明。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編號1為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具不可替代性》、編號2至3為自戕身心健康、編號4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次數、時間均有相當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鍾肇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2.17 109.7.16 109.2.23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緝字第45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毒偵字第557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毒偵字第34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 第918號 109年度壢簡字 第2532號 109年度壢簡字 第1850號 判決日期 109.7.31 109.12.7 110.3.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 第918號 109年度壢簡字 第2532號 109年度壢簡字 第18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9.1 110.1.12 110.8.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5002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4353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0388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11.7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00號、109年度偵字139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0.1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16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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