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2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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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勝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執助壬字第4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03月25日新北檢錫壬1
11執聲他887字第1119028387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具狀新北地檢署,請求變更執行指揮: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一事,得復回文,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聲明異議。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等數罪,因案羈押共計240日,後受刑人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0萬元,其中扣案款3萬元已強制執行,尚須執行罰金7萬元易服勞役70日。
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並無羈押日數應先折抵有期徒刑之限制,又因現行法規,有期徒刑之執行,有累進處遇條例縮刑制度,而罰金易服勞役則無適用之餘地,以目前受刑人已達一級之狀況,執行有期徒刑2個月即可縮刑12日,反觀易服勞役則須執行滿裁罰之日數,顯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上,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並無全盤考量,即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顯對受刑人有失公允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以其聲請羈押日數改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日數,為檢察官所否准,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
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又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通常須經執行至一定期間後,始得以受刑人自身於獄中表現之累計處遇等級、分數,與其所剩餘之刑期跟受羈押之刑期相互比較、計算何種折抵順序對其自身最為有利,無從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而判斷其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惟若受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勝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及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執助壬字第44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19日,扣除受刑人自103年10月15日入桃園看守所至104年6月11日因交保(具保)出所,共240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0年5月23日),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8日以105年執助壬字第4444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扣除扣案贓款3萬元強制執行,尚應執行罰金7萬元之易服勞役70日(勞役起算日為114年3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5月12日)。
又受刑人於111年3月7日具狀請求變更執行指揮: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檢察官以如認本署105年執助字第4444號案件檢察官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實質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以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新北檢錫壬111執聲他887字第1119028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3、15、35、41至42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已陳明以目前受刑人已達一級之狀況,執行有期徒刑2個月即可縮刑12日,反觀易服勞役則須執行滿裁罰之日數,顯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較有利於受刑人。
檢察官本當就該聲請各項,具體審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
惟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實質上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僅回覆略謂:如認本署105年執助字第4444號案件檢察官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然查:
⒈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
且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
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10萬元(扣除扣案贓款3萬元強制執行,尚應執行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如前述。
其之前受羈押之240日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則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無從受累進處遇;
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受刑人而言,何種折抵方式較為有利,似未可一概而論。
受刑人主張其已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對其實質上較為不利,如果無訛,其主張之執行方法,確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且較有利。
則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其執行即難謂有當。
是檢察官就本件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考量,宜透過執行指揮書或以其他合適的方式向受刑人說明其依據,然檢察官未附具理由,逕以如認本署105年執助字第4444號案件檢察官指揮不當,得聲明異議為由實質否准受刑人所請,其執行指揮之處分即難謂允當。
⒉從而,檢察官未具體審酌受刑人所請,敘明何以不採受刑人主張較有利之執行方式,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課予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亦未履行其告知義務,即有可議。
㈢綜上,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由檢察官另向受刑人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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