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2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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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承志(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被告為初犯,羈押已屆11個月,依監所刑期執行逾2分之1時即可假釋之規定,被告如無違規行為,剩下刑期執行不需1年被告即可報請假釋出監,無逃亡之動機,本案確無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前經胞弟告知父親之看護狀況不佳且合約即將到期,於新聘看護接手照顧前亟需被告處理往返醫院及復健相關事務,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合法。

四、又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

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本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惟依卷存共同被告林昆賢之證述、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查獲之初自承無固定住居所,而被告於110年4月間為警查獲時,確與林昆賢共同租住於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館房間,參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從而,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以及羈押對其等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原羈押處分,核無不合。

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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