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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又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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