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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30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13至17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寄藏槍枝罪、殺人未遂罪、毀損罪及加重強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雖有不同,然附表編號1、2、4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彼此互有關連性,另與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彼此間並無關連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4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7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表示:懇請法院本著悲天憫恤之心,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機會,予以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讓受刑人早日服刑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惟附表編號3既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另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日期,相互誤植,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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