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3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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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誤載,應更正如下)。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故此次應於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性交罪之罪質與犯罪情節均不同,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9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犯罪日期 104/07/09 107/01/29 107/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75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7/02/07 107/05/23 109/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2/07 107/06/29 110/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94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9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8號 編號1、2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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