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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成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成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其表示請求定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等語(見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2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妨害自由,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不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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