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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黃景裕
上列聲請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景裕(下稱聲請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因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遭扣案之物(詳附表)均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中扣案保時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係登記第三人「黃曾麗賢」所有,購車款亦非源自招攬利得,且原確定判決未宣告附表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而聲請人之下線亦無人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文繳納公益捐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犯罪所得81萬9,834元,自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物品之必要,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4年9月16日搜索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09年12月18日以證物數量或體積過於龐大為由,僅以紙本移送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刑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2、105年刑保字第13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現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庫房,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7日北院忠刑全105金重訴3、107金訴6、12字第109001167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611號卷第236至241頁,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卷二第149至150、109至115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5年度金重訴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1-1 筆記本1本 11-2 網路帳號密碼4頁 11-3 外匯享樂天堂上課名單1本 11-4 共同投資契約書1本 11-5 外匯操作融資借款合約書1本 11-6 外匯享樂天堂滿意度調查問卷1本 11-7 承諾書1頁 11-8 共同投資契約書2頁 11-9 購買PORSCHE汽車相關憑證1本 11-10 銀行交易傳票1頁 11-11 銀行存摺7本 11-12 名片1袋 11-13 行事曆1本 11-14 電腦列印資料(外匯帳本.xls)1份 11-15 轉借代理協定1份 11-16 筆記型電腦(HP)1台 11-17 黃景裕手機(HTC)1支 11-18 電腦列印資料(含外匯享樂天堂精英訓練課程)1份 11-19 USB(含上課簡報)1支 11-20 PORSCHE汽車(000-0000)0台 11-21 電腦列印資料(星際艦隊後台)1份 11-22 電腦列印資料(GDM出金流程)1份 11-23 電腦列印資料(GDM入金流程)1份 11-24 電腦列印資料(GDM獎金制度)1份 11-25 外匯帳號代管合約書3頁 11-26 電腦列印資料(佣金歷史)2頁 11-27 Synergy位階獎勵制度1頁 11-28 外匯享樂天堂行政資料流程2頁 11-29 拆彈數分配比率1頁 11-30 隨身硬碟1台 11-31 個人電腦配件(含電源線、滑鼠、鍵盤)1台 11-32 個人電腦主機1台 11-33 電腦螢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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