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8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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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誌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誌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誌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又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之罪質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爰於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與附表編號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不同,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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