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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源
(前經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另於假釋前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1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38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3835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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