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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靜(下稱被告)因母親年邁且為被告照顧孩子,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願限制住居於其母親戶籍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地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等事項,為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羈押。
㈡本件被告固坦承其犯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犯罪已臻明確,惟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時值青年,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前已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受2次羈押,甫出所後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為不實交易訊息而詐取財物及利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又其前案涉有多件相同性質之詐欺案件,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即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亦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
至聲請意旨所述其母親年邁、尚有孩子須照顧等情,究屬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亦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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