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40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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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政國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政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嗣復與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在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另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既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另與編號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104年7月13日21時許 104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104年度偵字第40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5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確定日期 105年2月15日 105年4月11日 105年6月27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50年度執字第7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46號 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共同犯傷害罪 偽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5日22時許 100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9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0日 109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9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6日 110年2月1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3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02號 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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