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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000號等」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000號、第5118號」;
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等」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再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部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上開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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