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宇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宇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宇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宇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5年8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2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吸食、持有毒品等案件,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1年4月2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