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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清芳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而附表㈠之數罪及附表㈡之數罪,各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游清芳,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㈠編號1至16及附表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㈠、㈡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13、14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及108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4年7月、4月;
附表㈡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㈠編號2至16為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附表㈡編號2至5為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附表㈠編號1至4、8至15及附表㈡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㈠、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月24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㈠、㈡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各編號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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