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783,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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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梅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梅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07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係由新北地院判決諭知罪刑後,經本院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本院並未更易第一審判決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則本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而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雖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而裁移其他法院,併予敘明。

㈡另聲明異議人提出委任書委任莊榮兆(非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9頁),然因聲明異議人並不具備告訴人身分;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29條規定,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被告得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之資格除經審判長許可外,應選任律師充之,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刑法第310條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莊榮兆未經許可擔任代理人,亦無從受任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代理人,自不予論列於當事人欄,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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