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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文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保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㈡受刑人李文義(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判處有期徒刑與強制工作3年,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分別定應執行刑7年、2年10月,於民國118年11月22日期滿。
受刑人並已執行強制工作。
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業已認定強制工作違憲,且上開解釋意旨雖未明示已執行強制工作日數當然得以折抵刑期,惟其解釋意旨既然載有「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比等候階段更進一步之已執行階段部分,其強制工作日數更應當算入。
準此,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以此折抵。
本件受刑人為釋憲聲請人之一,且所判處強制工作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強制工作折抵徒刑,顯有不當。
為此,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7年度執保字第129號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餘有期徒刑於118年11月22日期滿,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聲明不服,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屬法定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範疇。
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敘明「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按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足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受刑人所指「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明文,且於理由書敘明上開規定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或因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
受刑人雖辯稱「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以此折抵」云云,係將「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誤解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受刑人上開所稱,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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