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重上更二緝,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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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原名林耀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耀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之。

詎其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後而持有之,並將之藏匿於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之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之背包內。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自該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信號彈5枚與制式子彈彈殼5顆等物。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耀大公司員工王材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樹男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67168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21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員警許樹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平面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30500084號鑑定書;

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辯稱:槍不是我的,警察來搜索後,我才知道王材豐身上有槍,扣案的槍枝以前也沒有看過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王材豐被查獲當時已承認所扣押之槍枝為其所有,僅因事後與被告發生嫌隙而翻供,又本案查扣到槍枝之房間平日為王材豐與其女友所使用,而搜索到之背包內尚有隱形眼鏡盒,被告並無近視,另扣案之手槍上確實刻有「王」,顯係該槍枝並非被告所有等語。

經查:㈠員警於101年5月18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耀大公司」進行搜索,在該址地下室內扣得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為BPW149,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該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671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偵字13917號卷第18至22、28至36、80至82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證人王材豐於警詢中供述:警方人員於101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001214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暨地下室執行搜索時,我有在現場,警方人員在地下室房間提包內查扣制式槍枝1支、制式子彈、空氣手槍及手持火焰信號彈5顆、手提包是我所有,手提包內之物品也是我所有,又制式槍枝及子彈是當初之前耀大開發工程公司的同事張國華於99年底叫我先幫他保管手提包,101年間我打開手提包內的東西,才知道裡面有槍、彈,另外空氣槍是我去板橋區文具店所購買,我認為空氣槍沒有殺傷力,因為我有用BB彈打過,此外,我沒有特別把持有非法槍、彈一事推給已故的張國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扣案物是我同事綽號「阿海」的張國華交給我保管,他放在一個側背背包內,時間是在99年或100年公司吃完尾牙後,我同事說他要先出去,叫我把他的包包放在公司裡幫他顧一下,跟我說不要不見,接著他出去,我就幫他放在公司裡,後來我因有案件要去服刑,出獄後,耀大開發工程公司搬到土城區金城路三段101號地下室,我剛開始不知道包包內放什麼東西,因為已經過很久,同事都沒有來拿,於100年6、7月間,內務櫃移過來時,我就把包包從耀大公司地下室我的個人置物箱拿出來,我想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打開後才發現是手槍,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本來想要報警,但東西不是我的,我不敢亂處理,就把包包放在耀大公司樓下地下室房間,直到被警方查獲前,都沒有再動過包包,又我所提到張國華交付給我裝有槍彈的包包就是警方在101年5月18日搜索時現場所當場查獲裝有槍彈的包包,另扣案的槍彈不是在場的甲○、我女友楊惠晴所有,我不承認持有制式槍枝、空氣槍、子彈罪,因為那是「阿海」的,偵查佐許樹男繪製的地下室平面圖正確,上面取出槍彈地點也正確,取出槍彈時,當時旁邊是楊惠晴,因為那邊是休息室,手提包是後來我放到該房間內放,因為怕別人看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卷第47至49、52至53頁);

其於另案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這些東西確實不是我的,是一個員工綽號「阿海」的張國華要離開公司時,要我幫他保管,他沒有講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是叫我放在內務櫃裡面,當時沒有打開包看裡面是什麼,後來大概是100年6、7月才打開,有看到槍,這次被查扣的東西都在包包裡面,我本來想要報繳,但怕被警方逮捕,所以我從內務櫃拿出來後,就放在員工休息室通舖的角落,又我拿包包的時候,可能公司的人有看到,因為當時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那裡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第44背面至45背面、54頁);

其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槍枝、子彈都不是我的,也不是別人寄放在我那裡,當初槍枝、子彈是在公司被查到,與我無關,因為那時候甲○叫我認罪,他跟我說到時候會給我安家費50萬元,但一審判決後,都沒有給我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86頁);

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之前承認持有槍彈,從頭到尾都是甲○在板橋分局教我說的,甲○跟我說如果這把槍被抓到要我幫他扛,要說是「阿海」放在我這裡的,我在地檢署時才知道綽號「阿海」的張國華已經死亡。

... 之前我每次開庭甲○還有一個叫小宋的人都會跟我一起去開庭,甲○說我不承認的話,會找我家人麻煩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147、150至151頁)。

顯見警員於搜索查扣前開槍枝及子彈之際,證人王材豐曾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寄藏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事後翻異前詞始稱係被告甲○於板橋分局要其頂替而坦承犯行並給予安家費之情。

是證人王材豐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已難遽信。

㈢證人A1於原審中證述:我有去向板橋分局檢舉有人非法持有槍械,當時我主要是檢舉王材豐持有,甲○沒有持有槍械,我會知道王材豐持有槍械是因為我之前在耀大公司,王材豐辦事情會攜帶槍枝的樣子,我有親眼看過一次,當時我是在地下室,王材豐他們說要去處理一些事情,我看到豐哥插一把槍在背後,他們叫我在店裡顧店,王材豐是從地下室一個辦公的小房間拿出來槍械,我確定王材豐拿出槍械的辦公室就是王材豐在使用,又扣案的克拉克制式手搶就是我當時檢舉所指的槍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6背面頁)。

互核證人王材豐曾坦認有在耀大公司地下室拿出背包且當時公司的人有看到一節,已於前述,堪認檢舉人A1所檢舉持有本案制式手槍之人係王材豐。

是自難以扣案槍彈係在被告甲○具有支配管領力之場所為警查獲,即推論為被告甲○所非法持有之事實。

㈣證人即警員郭耀隆於原審中證稱:這次搜索有聲請搜索票,係A1親自到分局檢舉「阿豐」持有槍械,當時只知道持有人綽號「阿豐」,我記得當時搜索票上的「阿豐」還打錯,打成「峰」,檢舉人有說他看到東西大概是放在地下室,檢舉人沒有講包包,但檢舉人說槍是「阿豐」的,又於101年5月18日晚間17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的地下室內查獲槍械,當時現場除了警員外,還有至少八個人在場,還有一個女生,警方是在該住址地下室的小房間查獲,查獲房間內還有那名女生,是在小房間內的斜背包內查獲本案扣案之槍械,第一個發現的人是同事余俊賢,余俊賢有將包包打開來看,當時我也有看著,我忘記包包內有何物品,但在包包內查獲一把制式的克拉克手槍,記得該把手槍上面有刻「王」,現場沒有任何人承認是持槍人,在地下內搜索完畢後,我們將所有人集中在一樓,問完所有人之後,王材豐才承認槍是他的,另查獲槍枝的地方是在王材豐的女朋友寢室內查獲,因為我有問過她女友說那房間是誰在睡,她回答那房間是她跟王材豐平常兩個人就在那邊休息,而槍枝也在那個女生睡覺附近的斜背包包查獲,那個包包是男用的,此外,我們搜索時,檢舉人不在場,事後檢舉人A1有再來分局作筆錄,我們有提供主嫌王材豐的照片給檢舉人看,檢舉人就說王材豐就是他說的「阿豐」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128背面至132背面頁);

證人余俊賢於本院另案審理及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這個案件我們是去支援,我有到現場搜索,我們進去時,一樓有人,我們看到有地下室,就去地下室搜索,當時地下室也有2、3個人還有一些小房間,我們進去小房間之後房間內還有一些棉被還有一些包包,我就針對房間裡面搜索,看到地板上有一個包包,把包包拿起來,發現重量不太對,看一下包包裡面就有這把槍,那個房間當時還有一個女生在睡覺,那個女生就是楊惠晴,包包離那個女生大約1、2公尺左右,當時為了搜索人員安全,我們把人集中在一個地方,至於房間裡面有沒有其他人,王材豐是在一樓還是地下室,可能要問其他同事才有辦法確認,又包包裡面是否還有其他物品我不記得,重點就是那把槍枝,我記得還有信號彈,因為我只是協辦單位,查獲槍之後,就交給主辦,其他細節,我沒有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147、150至151頁、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第230至234頁);

證人許樹男於偵查、另案審理中證稱:第一個發現查扣槍彈的人是余俊賢,又當時很多人在現場搜索,辦公室通往放置槍彈房間的門是開著,余俊賢在該房間搜索發現槍枝後,就叫辦公室的同仁過去,我們先戴手套再取出槍枝、子彈,又該房間是通舖,我過去看時,包包原本就放在那邊,另本案去搜索的原因是依據檢舉人,此外,王材豐於製作筆錄時,他說是別人寄放在他那邊,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117至121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警方係因檢舉人A1檢舉王材豐非法持有槍枝才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在王材豐女友楊惠晴睡覺之地下室房間通舖查獲男用背包,進而起出槍枝及子彈扣案,且王材豐當場承認槍枝為其持有之情。

再者,佐以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前開搜索過程光碟,查獲情形如下:員警進入耀大公司時,除被告甲○、另案被告王材豐、王材豐女友楊惠晴外,亦有其他員工王彥竣、黃偉誠、林詩耕、林宗翰、羅中奇、鍾宇軒、許○○等人在場,該公司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置有撞球檯,後方尚有一小房間,員警入內後請楊惠晴與其他員工先上樓集中在一樓由員警控管,剩被告甲○在場與員警對談,員警表示「大家都認識,別那樣」,被告甲○亦回稱「對啦!大家都互相」;

嗣被告甲○觀看搜索票後表示「這是阿豐ㄟㄝ,不是我的...」,警方則表示「地方寫在這裡阿,... 阿豐是你們年輕那位,我知道阿....地方就寫這裡阿...」;

隨後員警進行搜索,在小房間之木紋地板上查到黑色背包,旁邊有黑色短槍,員警並稱有子彈。

被告甲○稱「不是我的」,員警稱「誰的,沒關係,你叫他來就好... 」、「也沒有要為難你,講這樣你聽的懂?」,甲○回稱「我也沒那麼笨」。

之後員警問一女子(應係楊惠晴)那個包包是誰的?女子表示不知道。

員警稱「裡面好多現金耶,你不知道?」,該女子仍表示不知道,員警又問「你睡在這邊你不知道?」,該女子稱「我沒有睡在這兒」等語;

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13917卷第20頁、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138至145、112至123頁);

又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前開搜索過程光碟,王材豐承認之經過如下:員警問:「現在這個東西你們兩個要怎麼算啦?快點,不要在那邊囉唆」。

王材豐:「嗯...」。

員警:「你們兩個看要怎麼算嘛,你的就看你的,他的...說一說,遇到就是這樣啊,社會事,難道要兩個一起拼?啊?要算誰的?...」。

王材豐:「這不是。」



員警:「誰的?你的還他的?兩個快一點嘛,好嗎?快點(台語)(看甲○,又看王材豐)」。

王材豐:「樓上住這邊的。」



員警:「誰的?」。

王材豐:「我不知道誰的,我真的不知道誰的。」



員警:「樓上住這邊的誰嘛?在你們這邊,ㄟ,講這樣...」。

甲○:「(雙手插腰面對王材豐)搜索票寫你的名字,是搜查你的」。

員警:「對不對?你..遇到事情,我也要讓你圓滿嘛,好嗎?(搭著王材豐的肩膀)你就不要在那邊…因為大家都要等(?...),你要玩得比較… ,反正大家就灑個尿什麼的」王材豐:「是我的」。

員警:「好啦,確定?東西是你的?我回去會驗指紋什麼的喔,你不要到時戲弄大家,說了一大堆人出來(拍王材豐肩膀)」。

甲○:「…(聽不清楚)」。

王材豐:「好啦」。

員警:「阿豐,想清楚再說,東西你的?」。

王材豐:「我的。

(嘴型,無聲)」。

員警:「那是有指紋的喔,我先跟你說喔」。

...員警:「你說什麼東西你的?」。

王材豐:「背包啊。」



員警:「背包你的?裡面的槍是誰的?」。

王材豐:「我的。」



員警:「你的,裡面有幾支槍?」。

王材豐:「一支。」



員警:「子彈幾顆?」。

王材豐:(沉默)。

員警:「打到忘記了。

那支工業用的鋼釘槍,那支誰的?」。

王材豐:「什麼鋼釘槍?」。

員警:「來看來看(台語)(搭著王材豐的肩膀,走出休息室)」。

...員警:「這工業用子彈。」



王材豐:「這我就真的不知道了。」

員警:「這你不知道?」...甲○:「這誰拿給你的?背包裡那一支喔」。

王材豐:「(點頭)」。

...員警:「放在這邊就對了….(聽不清楚)偷竊車,你也正經一點,…(聽不清楚)兄弟在算。

遇到了,該怎樣就是怎樣,人家都爭著說「我,我。

我的我的」,你們都在推託,都沒有人的。

一支都幾十(萬),都沒有人的。

…(聽不清楚)都沒有人的,沒有人的變成無主物。」

...員警:「你是在處理帳務還是做什麼?」。

王材豐:「恩?」。

員警:「陳明忠(音)什麼人?」。

甲○:「陳明忠?」。

員警:「經理,海耀堂的。」



甲○:「哪有寫海耀堂?」。

員警:「你不要這樣啦,哈哈,什麼堂口你不知道,還要我說。

在這裡這麼久了還這樣。」



此有勘驗筆錄與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146至149、125至129頁)。

足見王材豐雖非一開始即立即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持有,然尚未前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之前,經由員警詢問,其在搜索之現場即坦認,員警還特地告知要想清楚,也會檢驗指紋,王材豐仍表示背包及背包裡面的槍枝係其所有等情。

從而,王材豐供述係被告甲○在板橋分局時,要求其扛下該罪且會給予安家費,顯互生齟齬。

況以當時諸多員警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又如何與王材豐對話而要求王材豐頂罪並提出會給安家費,殊難想像。

是被告甲○就此所辯,顯非虛妄。

㈤證人楊惠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因為王材豐在哪裡,我去找王材豐,所以在那裡,當時我是在地下室的和室裡面睡覺,房間裡面沒有其他人,警方在我睡覺的房間裡面查到一個包包裡面有槍枝,我當時在睡覺,是警察叫我起來的,警察叫我去一樓,我到一樓才遇到王材豐,又我幾乎是住在那裡,平常我睡在那邊,王材豐應該算也住在那邊,但王材豐也會回家,我有時候也會回家,所以不知道其他人會不會在那邊睡,但我沒看過王材豐背過那個包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128至133頁),互核上開證人郭耀隆、余俊賢及許樹男之證詞,顯見警員係在王材豐之女友楊惠晴休息之房間內查獲該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男用背包之事實。

再徵之警方查扣之男用背包內尚裝有名片、信號彈、手銬及隱形眼鏡盒等物品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刑案現場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卷第28至29頁)。

又證人林詩耕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我跟王材豐是朋友關係,我因為王材豐才會一起到甲○那邊上班,又王材豐有近視,他會使用隱形眼鏡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471、475頁)。

另觀之被告甲○並無近視,而王材豐有配戴眼鏡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卷第36頁、111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1號卷第116頁)。

綜觀上開情詞,查獲槍枝之背包地點在王材豐與女友楊惠晴會休息之房間內,該背包內又裝有被告甲○不可能使用到之隱形眼鏡盒,縱使被告甲○是查獲地點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全部空間及員工具有支配指示權限,尚難據此推斷扣案槍枝及子彈實際持有者即為被告甲○無訛。

是被告甲○辯稱:查獲槍枝之地點在王材豐與其女友休息之地點,而裝有槍枝之背包亦非被告甲○所有,其亦沒有近視,扣案槍枝及子彈非其所有等節,洵非無稽。

㈥又證人林詩耕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王材豐曾經在樹林大同山區給我看過一把槍,我可以確認該把槍枝就是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33至34頁的圖所示的槍枝,因為第34頁中之圖片中有「王」字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474至475頁)。

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1、2,經檢視,於槍身上發現「王」刻痕(如影像3、4),與經相同廠牌型號之制式槍枝於相對位置比對(如影像5、6),未發現前揭刻痕…。」

,此有該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7623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卷第191至193頁)。

顯見扣案制式手槍之槍身上確實刻有「王」字,而其他相同廠牌型號之制式槍枝所沒有之情至明。

倘若扣案槍枝及子彈確實為被告甲○所持有,何以該價值不斐且難以取得之制式槍枝槍身刻有姓氏「王」,遑論王材豐之友人林詩耕亦曾見過王材豐持有該刻有「王」字之槍枝,是被告甲○辯稱:扣案槍枝不是其所持有等語,並非全然子虛。

㈦證人鄭奕梵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證述:我認識王材豐,係王材豐叫我幫他擔罪而認識,約在我17歲時候談的,當初我在淡水工作,我沒有錢,王材豐認識我的朋友,王材豐正在找一個未成年的小孩來擔這個槍的罪,王材豐願意給2百萬元,我因為這個原因才去與王材豐接觸認識,因為我當初沒有錢,所以異想天開想要去賺這個2百萬元,當時有一個修車廠的老闆陳新管在場,我們都叫他「管哥」,在這之前,我不認識陳新管,就是要賺這個2百萬元,我才想跟王材豐見面,當時約在修車廠,當時「管哥」說我年紀這麼小,說不要害小孩,而且說這個罪也不是小孩可以擔,「管哥」說完這些話,王材豐就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卷第90至93頁);

證人陳新管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證述:我開修車廠,因為修車而認識王材豐,我知悉王材豐被起訴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的事情,我在新聞有看到,而王材豐也有跟我提過此事,王材豐說他槍砲的事情有一個弟弟願意幫他扛這個罪,我問王材豐弟弟是誰,王材豐說這個弟弟未成年,我說這樣會害人家,要他再考慮看看,又王材豐有帶一個弟弟過來找我談槍砲的事情,當時就是我、王材豐、鄭奕梵在場,王材豐會找我討論係因我年紀大,多少有一些社會經驗,當時我不認識鄭奕梵,是後來才認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卷第90至93頁)。

可見王材豐因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案件曾想找鄭奕梵頂替並前往陳新管經營之修車廠討論此事之事實。

倘若扣案槍枝及子彈確實係被告甲○所有,王材豐面對如此重罪,其何以不一開始即清楚說明且供出是被告甲○非法持有,卻是自己大費周章提供高額報酬找人頂替該罪,此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甲○就此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㈧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其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3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30500084號鑑定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07頁)。

惟按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

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

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測試前24小時有飲酒,說明:威士忌喝很多,且病歷:高血壓、心律不整、憂鬱症、心絞痛,服用高血壓、憂鬱症的藥,目前身體狀況:頭昏昏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11頁),而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至102年11月18日,在法務部○○○○○○○○,因自發性高血壓前往就醫,此有法務部○○○○○○○○於109年7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900092840號函檢附就醫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第19號卷第155至159頁),則被告甲○於測試前,其身心狀況是否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非無疑問。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宜僅憑對被告甲○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無訛。

㈨至公訴人另以王材豐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問題:「有關本案,這把槍是誰交給你的?」測試圖譜反應在「甲○」,有前開鑑定書為證。

惟證人王材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之情,詳於前述,其與被告甲○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指證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又測謊鑑定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 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

尤以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為避免過度評價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以致造成誤判,除證人之指證外,仍須有測謊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為真實,要不容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縱使本件證人王材豐經測謊結果,有關本案槍枝是何人交付之圖譜反應在「甲○」,惟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載道:結論提供審理參考,有該局說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08頁),非可以此作為證人王材豐證詞之唯一補強證據至灼。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涉犯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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