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孟漢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76、118至19
- 二、被告係自105年1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擔任雷神公司實際
- 三、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事證明確
- 六、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情狀輕微,
- 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經主管機關
- 八、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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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漢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孟漢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孟漢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內。
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擔任「雷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雷神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以雷神公司名義,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或平面媒體發表股市分析及投資建議之文章或影片,吸引包括王聖元、陳霈蓴、林景祥、蔡大昌、洪安志、陳志明、周文豪、陳啟宗等人(下稱王聖元等)在內之不特定網友,加入名為「雷神投資有限公司」LINE群組後,再利用不知情員工傳送LINE訊息或電話遊說加入該開放性群組之不特定網友,參加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單次獲取1檔股票)、6,000元(1個月期,包括5,000元課程費;
1,000元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1萬8,000元(3個月1期,包括每個月5,000元,3個月共15,000元課程費;
每月1,000元,3個月共3,000元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3萬元(買5個月送1個月,即5+1活動方案,包括前3個月每月5,000元,共1萬5,000元課程費;
後2個月每月2,000元,共4,000元傳輸費;
5個月共11,000元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及3萬6,000元(6個月1期,包括前3個月每月5,000元,共1萬5,000元課程費;
後3個月每月2,000元,共6,000元傳輸費;
6個月共15,000元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等方案,成為付費會員,即可接收林孟漢以LINE個別訊息所提早告知推薦之個股訊息,招攬包括王聖元等不特定網友成為付費會員,待王聖元等不特定網友將所參加之方案費用匯入指定之雷神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林孟漢即以名為「雷神即時股訊群」、「雷神盤中訊」LINE傳送每日股市建議下單之股票代號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予付費會員,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共計從中獲取50萬4,000元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孟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至146頁)。
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76、118至19頁;
本院卷第138、147頁),並經被告於調詢坦承:「…雷神投資公司會在民眾匯款6,000元以上後,公司會用前述『雷神即時股訊群』LINE各自單一傳訊息給投資人…」「單次匯款1,000元的客戶只會接受到單一次的投資訊息,加入會員則是依繳交的金額,於1個月至1年內,即時得知我的盤中訊息。」
「(加入會員之收費計算方式?)原則上1個月是6,000元,一次加入1年的話會有折扣…」等語(偵18300號卷第13頁正反面),以及於偵查中坦承:如果觀眾打賞的話我就會送他當天系統所選出的標的給他,打賞1次就是給他1支股票(偵18300號卷第157頁),我們公司會有專人將大戶動態買賣方向通知給客戶做參考,客戶是付費的(偵18300號卷第193頁反面)等語在卷,復據證人即匯款至上開雷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單次打賞1,000元,獲取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1檔股票建議下單之股票代號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或參加被告上開方案,接收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每日股市盤中建議下單之股票代號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之付費會員王聖元(偵18300號卷第37至39頁)、陳霈蓴(偵18300號卷第41至43頁)、林景祥(偵18300號卷第45至47頁)、蔡大昌(偵18300號卷第49至51頁)、洪安志(偵1150號卷第11至13頁)於調詢時;
陳志明(偵1150號卷第9至10頁;
偵18300號卷第315至317頁)、周文豪(偵1150號卷第21至23頁;
偵18300號卷第345至347頁)、陳啟宗(偵1150號卷第27頁正反面;
偵18300號卷第329頁正反面、356-3至356-5頁)於調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證人洪安志、陳志明參加上開方案成為付費會員後,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每日股市盤中建議下單之股票代號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之「雷神盤中訊」LINE對話紀錄(偵1150號卷第17至20頁)及「雷神即時股訊群」LINE對話紀錄(偵1150號卷第93至127頁)、被告在「雷神投資有限公司」LINE群組中,招攬加入該群組之不特定網友參加上開方案成為付費會員,可接收被告盤中或盤後所提供之特定股訊或標的、精選飆股等對話紀錄截圖(偵1150號卷第137至147頁)、「操盤三冠王-林孟漢-live直播K線、技術分析、台股、飆股」臉書截圖(偵18300號卷第17至21、75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1月18日(106)國世館前字第8號函暨函附(偵18300號卷第59至73頁反面)、106年8月23日(106)國世館前字第338號函暨函附(偵1150號卷第47至91頁)之雷神公司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0310號函暨函附雷神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18300號卷第103至118頁)、雷神公司訂購單(偵18300號卷第161至187頁)、證人洪志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0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周文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8月29日之CASA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偵1150號卷第2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係自105年1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擔任雷神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雷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並以該帳戶供付費會員匯款,直至107年1月後,雷神公司實際負責人變更為紀佳瑄,該帳戶始由紀佳瑄管領使用一節,亦經被告於調詢時坦認在卷(偵18300卷第11頁),並有雷神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偵18300號卷第188-3至188-5頁)。
而被告在擔任雷神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以上開方式招攬王聖元等不特定網友成為付費會員,提供其以LINE個別訊息所提早告知每日股市建議下單之股票代號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之付費方案,有⑴單次打賞匯款1,000元方案,可單次獲取1檔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訊息;
⑵匯款6,000元,1個月期方案,其中包括5,000元課程費及1,000元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
⑶匯款1萬8,000元,3個月1期方案,包括每個月5,000元,3個月共1萬5,000元課程費,以及每月1,000元,3個月共3,000元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
⑷匯款3萬元,買5個月送1個月,即5+1活動方案,包括前3個月每月5,000元,共1萬5,000元課程費,後2個月每月2,000元,共4,000元傳輸費,以及5個月共1萬1,000元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
⑸3萬6,000元,6個月1期方案,包括前3個月每月5,000元,共1萬5,000元課程費,後3個月每月2,000元,共6,000元傳輸費,以及6個月共1萬5,000元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等方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至被告對於3萬6,000元方案中,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金額9,000元,然依被告所述,以3萬6,000元扣除前3個月每月5,000元,共1萬5,000元課程費,以及後3個月每月2,000元,共6,000元傳輸費後,屬於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之金額,應為1萬5,000元,而非9,000元,是被告供述3萬6,000元方案中之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9,000元云云,金額應係被告誤算),核與雷神公司訂購單(偵18300號卷第161至187頁)「產品內容&贈品」欄內記載「1.奇狐勝券即時看盤軟體一套+傳輸費用 2.六脈歸一實戰教學每月一堂(價值超過5000元) *贈品:六脈歸一‧雷神強攻4.5(實戰教學輔助指標)」,以及「訂購項目」欄內記載「看盤秘書三月期$18,000(合購軟體 聘專人盯盤LINE傳訊告知)…」等內容,非僅提供LINE傳送個股分析推薦訊息服務,尚包括購買軟體費用相符,並經證人洪安志於調詢時證稱:被告確會提供付費會員投資課程之上課時間及地點等語無訛(偵1150號卷第13頁),是上開各該付費方案中,關於課程費及使用軟體之傳輸費部分,應非被告提供個股分析推薦意見之報酬,僅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部分屬之。
再核以被告自105年1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擔任雷神公司負責人期間,匯至被告提供付費會員匯款之雷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中,交易別「存入」金額單筆「1,000元」計有25筆;
「6,000元」計有5筆;
「1萬8,000元」計有44筆(原審誤算為42筆);
「3萬元」計有12筆(原審判決誤算為41筆);
「3萬6,000元」計有14筆(原審判決誤載算為12筆),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8月23日(106)國世館前字第338號函暨函附雷神公司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150號卷第47至87頁)附卷可憑。
是依此匯款筆數及上述各該方案中之個股分析推薦意見費金額予以計算,被告因其提供付費會員個股建議下單之股票代號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之報酬,為50萬4,000元,亦即2萬5,000元(打賞1,000元×25筆)+5,000元(6,000元方案,1,000元×5筆)+13萬2,000元(1萬8,000元方案,3,000×44筆)+13萬2,000元(3萬元方案,1萬1,000元×12筆)+21萬元(3萬6,000元方案,1萬5,000元×14筆),洵堪認定。
至被告(本院卷第138、147頁)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48、159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擔任雷神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領取之106年度薪資所得42萬元(105年度未領取雷神公司報酬或盈餘)云云,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雷神公司非為經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交易輔助人、期貨商、期貨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
被告係於91年9月27日至103年12月31日登錄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並曾於10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受金管會處以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而證券期貨相關法規並未開放個人得經營前揭證券商等事業,被告尚不得以個人名義經營證券期貨業務等情,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7月6日證期(券)字第1070322549號函暨附件資料(偵18300號卷第83至90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8日中信顧字第1060050272號函(偵1150號卷第135頁)各1份在卷足憑。
準此,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期間,反覆以上開方式招攬王聖元等不特定網友成為付費會員,傳送LINE訊息提供建議下單之股票代號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之所為,已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雷神公司員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股票個股分析推薦意見予付費會員,為間接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1079、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之期間為105年、106年間,雖未敘及被告於107年1月份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然因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審漏未論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雷神公司員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股票個股分析推薦意見予付費會員,為間接正犯,以及對於如前所述,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萬4,000元,誤算為148萬9,000元,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容有違誤。
㈡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參照)。
基此,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時,即可不逾1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是以,原審判決主文就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有違誤。
六、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情狀輕微,犯罪動機亦非惡意侵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監理或投資人權益,且須持續履行另案判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特殊事由,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罪刑顯不相當(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酌減併科罰金金額(本院卷第138、150至152頁數)云云。
然: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諸如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現須撫養父母、二名幼子及配偶,社會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均同,要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遑論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尚須持續履行另案判決緩刑宣告條件一節,更非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再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下,低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148萬9,000元。
總上各端,本案就併科罰金部分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另曾於10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受金管會處以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有上開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7月6日函暨附件資料附卷可按(偵18300號卷第83至90頁),以及下述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至本案以外其他個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素行、是否再犯同類型犯罪及有無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情等量刑因子及酌減因素,均不盡相同,另案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審酌因素,要非得以直接比附援引作為本案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之考量,辯護人以另案判決謂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3至27、150至151、160至161頁),要無可採。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諭知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之要件,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諭知緩刑(本院卷第23至27、150、162至165頁)云云,於法不合。
㈢總此,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付費會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影響國家金融及經濟秩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期間自105年1月份至107年1月份,約2年,從中獲取50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其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具有相當之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以撰寫媒體專欄維生,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碩士肄業,目前尚有父母親、配偶、2名年幼子女需其扶養(原審卷二第120頁;
本院卷第150頁),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於原審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次序,排定審理期日(原審卷一第321至327、353至355頁),查詢證人戶籍資料俾以確認證人之送達地址及人別是否正確(原審卷一第359至382頁),核發審理傳票通知證人到庭或進行遠距訊問(原審卷一第383至387、401至437、453頁)後,於原審110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證人陳志明、洪安志(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報到進行遠距訊問)、林景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到進行遠距訊問)均遵期到庭後,被告始坦承犯行,由辯護人及檢察官撤回先前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八、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間,共計獲取50萬4,000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未扣案,且無宣告沒收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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