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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妙香
被 告 朱國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朱國威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刑,惟原審量刑太輕,且不宜為緩刑宣告,經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受理在案,為此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李妙香在本案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新竹地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
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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