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05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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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第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宗廷與柯廷彬(除就附表所示對象另行簽分偵辦外,其餘本案犯行已提起公訴)、林孝峻(綽號:酵母、酵母菌)、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徐瑋良(綽號:小胖)、徐瑋成、詹宏緯(綽號:包子)、林宏諭及孫經瑜於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由闕元真(綽號:阿雀、奶油狗)、潘英志(另為警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等人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柯廷彬如上所述外,其餘均已提起公訴)。

由被告謝宗廷提供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

㈡被告謝宗廷與柯廷彬、闕元真、林孝峻、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徐瑋良、徐瑋成、柯廷彬、詹宏緯、林宏諭及孫經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投資網站及線上客服等管道,向如附表所示對象邀約投資,佯稱可如期獲利云云,使如附表所示對象誤信確有投資一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謝宗廷之淡水一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馮英銓(另為警追查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謝宗廷與柯廷彬等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業已繫屬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

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附件所示起訴書認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孫經瑜、闕元真、林孝峻、徐瑋成、徐瑋良、柯廷彬、詹宏緯、林宏諭等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9年7月至9月間,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投資網站、APP及線上客服等管道,向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對象為詐欺取財,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29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

故「本案」之被告係「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孫經瑜、闕元真、林孝峻、徐瑋成、徐瑋良、柯廷彬、詹宏緯、林宏諭」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謝宗廷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開被告黃聖富等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對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對象(即黃茂修、林育瑩、林季昀、黃丞穩、黃煜庭、李佩芳、陳佩琦、蕭憶晴、陳毅峰、許仁燕、陳姿憓、李佩容、陳宣任、王奕捷、劉怡妏、許光宇、林育聖、鄭品馨、曾瑋、吳瑋倫、蔡沅澄及李政鴻)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謝宗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黃聖富等人,共同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對象(即李美蘭、梁育瑄)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即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之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兩案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既與本案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㈡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9501號追加起訴書,認柯廷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謝宗廷及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孫經瑜、闕元真、林孝峻、徐瑋成、徐瑋良、詹宏緯、林宏諭、潘英志等人,共同對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對象(即編號1李美蘭、編號2梁育瑄),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柯廷彬所涉犯行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柯廷彬,並與本件追加起訴於同日即110年7月1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案件審理(下稱「柯廷彬追加起訴」)。

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與「柯廷彬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對該附表編號1李美蘭、編號2梁育瑄,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謝宗廷與「柯廷彬追加起訴」之被告柯廷彬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依前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本件追加起訴」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起訴,即非合法。

㈢原審未察,諭知被告謝宗廷罪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被告謝宗廷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害人僅有2人,受騙金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元,非屬鉅額損害,被告謝宗廷並無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前科素行,自應從輕量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為程序判決,無進而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謝宗廷淡水一信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美蘭 (有提告) 109年8月3日14時2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葛佳修)4萬元 同日14時23分許轉帳20萬5,000元 不詳人士 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款 20萬3,000元 2 梁育瑄 (有提告) 109年8月5日12時5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霖) 同日13時2分許轉帳22萬1,000元 馮英銓 (另為警追查中) 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淡水一信板橋分社臨櫃提款 48萬5,000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58號
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5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6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0年度偵字第532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79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8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052號
被 告 黃聖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已解除委任)
邢建緯律師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江星霈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經瑜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元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林孝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瑋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瑋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廷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宏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峻(綽號:酵母、酵母菌)、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徐瑋良(綽號:小胖)、徐瑋成、柯廷彬、詹宏緯(綽號:包子)、林宏諭及孫經瑜於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由闕元真(綽號:阿雀、奶油狗)、潘英志(另為警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等人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江星霈、徐瑋成、孫經瑜、詹宏瑋、林宏諭,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餘附表二所示非附表一之帳戶,均另為警追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該等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
徐瑋良負責收購帳戶、指示徐瑋成、詹宏緯提款及收受徐瑋成、詹宏緯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派車及收水,另亦有自行提款擔任車手;
柯廷彬負責收購帳戶;
林孝峻擔任車手及負責載送、監督其他車手提款;
陳建宏負責陪同、監督其他車手提款;
闕元真、黃聖富則負責收購帳戶,闕元真另負責指示孫經瑜提款及收受孫經瑜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聖富另負責指示江星霈提款及分配江星霈之報酬。
闕元真報酬為其提供之帳戶內,每日收受金額3.5%,再自行與孫經瑜協調分配;
林孝峻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
江星霈報酬為每提款100萬元可獲得8,000元;
徐瑋良報酬為其提供之帳戶內,每日收受金額1%,再由徐瑋良及柯廷彬平分,徐瑋良再行分配給徐瑋成;
林宏諭報酬為其提供之帳戶內,每日收受金額0.5%;
詹宏緯報酬為約2萬元。
陳建宏及黃聖富報酬不詳。
二、闕元真、林孝峻、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徐瑋良、徐瑋成、柯廷彬、詹宏緯、林宏諭及孫經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至9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投資網站、APP及線上客服等管道,向如附表二所示對象邀約投資,佯稱可如期獲利云云,使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誤信確有投資一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闕元真等人則為以下行為:
㈠孫經瑜及闕元真為母子,其2人於109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孫經瑜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闕元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5、7、9至12、18至20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闕元真則指示孫經瑜於如附表二編號18、20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款項交付闕元真,闕元真則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林孝峻於如附表二編號5、7、10至13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7、10至13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黃聖富於109年7月間,向江星霈邀約由江星霈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指示江星霈綁定孫經瑜名下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詐欺所得款項。
黃聖富並指示江星霈於如附表二編號1、6、8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8所示款項,其中編號8該次係由林孝峻開車搭載江星霈、陳建宏前往提款,陳建宏則負責陪同、監督江星霈提款。
上開款項江星霈提領後均旋即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黃聖富則於江星霈提款轉交後再發放江星霈之報酬。
㈣徐瑋良與徐瑋成為兄弟。
徐瑋良於109年6月間應柯廷彬之邀,一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後平分報酬。
徐瑋良遂向徐瑋成、詹宏緯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名下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5、10至12、14至17、20至23所示詐欺所得款項。
徐瑋良並指示徐瑋成、詹宏緯於如附表二編號2、14至17、22、23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4至17、22、23所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徐瑋良,徐瑋良再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徐瑋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㈥林宏諭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黃茂修、林季昀、黃煜庭、李佩芳、陳佩琦、、蕭憶晴、陳毅峰、許仁燕、陳姿憓、李佩容、王奕捷、劉怡妏、許光宇、林育聖、鄭品馨、曾瑋、吳瑋倫、蔡沅澄及李政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經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借給被告闕元真使用,依被告闕元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闕元真。
2 被告闕元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使用被告孫經瑜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後,指示被告孫經瑜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闕元真。
2.坦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收購人頭帳戶之車商。
3.被告黃聖富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購人頭帳戶之車商。
3 被告林孝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江星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依被告黃聖富指示,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後,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被告黃聖富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馮英銓(綽號:猴子,為警另行追查中)、被告林孝峻或被告陳建宏陪同前往提款後,款項交付馮英銓或被告陳建宏,另由被告黃聖富發薪水,提款每100萬元可獲得8,000元報酬。
5 被告黃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6 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8月17日15時19分許,由被告林孝峻開車搭載被告陳建宏、江星霈,由被告陳建宏監督、陪同被告江星霈至新北市新莊區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臨櫃提款,款項交付潘英志(另為警追查中)。
7 被告徐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受被告柯廷彬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與被告柯廷彬平分報酬。
2.坦承有指示被告徐瑋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指示被告徐瑋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徐瑋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曾經搭載被告詹宏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的銀行提款。
3.知悉人頭帳戶要區分第一層帳戶(即俗稱「一車」)及第二層帳戶(即俗稱「二車」),第一層帳戶款項輾轉轉匯到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較安全、較不會被列為警示。
4.被告林孝峻、詹宏緯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8 被告徐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坦承聽從被告徐瑋良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徐瑋良。
9 被告柯廷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9年6月間有找被告徐瑋良,一起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交給集團成員使用,報酬是其等提供之帳戶內,每日收受金額1%。
2.被告闕元真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之車商。
3.被告徐瑋成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及提款;
被告徐瑋良除擔任車商外,也會負責陪同帳戶所有人提款的工作。
10 被告詹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徐瑋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其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11 被告林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收取報酬。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茂修、林季昀、黃煜庭、李佩芳、陳佩琦、、蕭憶晴、陳毅峰、許仁燕、陳姿憓、李佩容、王奕捷、劉怡妏、許光宇、林育聖、鄭品馨、曾瑋、吳瑋倫、蔡沅澄及李政鴻、被害人林育瑩、黃丞穩、陳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網站及對話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13 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14 被告孫經瑜、詹宏緯、林宏諭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條、被告林孝峻、江星霈、陳建宏、徐瑋良、徐瑋成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被告江星霈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 被告孫經瑜、詹宏緯、林孝峻、江星霈、陳建宏、徐瑋良、徐瑋成、林宏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15 被告孫經瑜與闕元真LINE對話1份 1.被告孫經瑜與闕元真均明知其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會出問題、有可能涉犯詐欺罪,亦知悉若不作為第一線直接收受贓款之帳戶,較不容易被查獲,故其等均係明知帳戶是交付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仍故意為之以賺取報酬。
2.被告闕元真的報酬是其提供之帳戶內,每日收受金額3.5%。
16 被告闕元真與黃聖富Telegram對話1份 被告闕元真與黃聖富均明知其等係從事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使用之工作。
17 被告江星霈與黃聖富LINE對話1份 1.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嵐)、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力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瑋成),係由被告黃聖富提供給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所有人吳依靜、陳楷閔及許富然綁定約定帳戶。
2.被告黃聖富提供被告孫經瑜之帳戶帳號供被告江星霈綁定約定約定帳戶。
3.佐證被告江星霈稱被告黃聖富指示其提供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及提款。
18 被告柯廷彬與另案被告謝宗廷(LINE暱稱「宗」,另案偵辦中)LINE對話1份 被告柯廷彬稱帳戶有可能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故其明確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二、核被告闕元真、林孝峻、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徐瑋良、徐瑋成、柯廷彬、詹宏緯、林宏諭及孫經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闕元真、孫經瑜就如附表二編號4、5、7、9至12、18至20所為、被告林孝峻就如附表二編號5、7、8、10至13所為、被告黃聖富、江星霈就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為、被告陳建宏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徐瑋良就如附表二編號2、3、5、10至12、14至17、20至23所為、被告柯廷彬就如附表二編號2、5、10至12、14至17、20至23所為、被告徐瑋成就如附表二編號2、5、10至12、14至17、20、21所為、被告詹宏緯就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為、被告林宏諭就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等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闕元真、孫經瑜就如附表二編號4、5、7、9至12、18至20所為、被告林孝峻就如附表二編號5、7、8、10至13所為、被告黃聖富、江星霈就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為、被告徐瑋良就如附表二編號2、3、5、10至12、14至17、20至23所為、被告柯廷彬就如附表二編號2、5、10至12、14至17、20至23所為、被告徐瑋成就如附表二編號2、5、10至12、14至17、20、21所為、被告詹宏緯就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為、被告林宏諭就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即本案被告) 帳號 附表二簡稱 1 江星霈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 2 徐瑋成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瑋成永豐銀行帳戶 3 徐瑋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瑋成中國信託帳戶 4 徐瑋成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瑋成淡水一信帳戶 5 孫經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 6 孫經瑜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經瑜新光銀行帳戶 7 孫經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8 詹宏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宏緯中國信託帳戶 9 林宏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諭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茂修 (有提告) 109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昇輝,下稱林昇輝中國信託帳戶)6萬元 同日13時25分許轉帳29萬元至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 無 江星霈 同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臨櫃提款 40萬1,000元 2 同上 同上 林昇輝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13時24分許轉帳29萬5,000元至徐瑋成永豐銀行帳戶 無 徐瑋成 同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款 33萬2,000元 3 林育瑩 (未提告) 同日18時25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昇輝,下稱林昇輝兆豐銀行帳戶)2萬元 同日19時22分許轉帳8萬5,614元至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1萬5,000元至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徐瑋良 同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淡水一信八里分社提款機提款 11萬3,000元 4 林季昀 (有提告) 同日19時39分許 林昇輝兆豐銀行帳戶10萬元 同日19時42分許轉帳27萬元至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9時43分許轉帳28萬元至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不詳 同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超商提款機提款 20萬元 5 同上 109年8月4日15時40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葛佳修,下稱葛佳修台新銀行帳戶)20萬元 同日15時49分許轉帳20萬5,000元至徐瑋成淡水一信帳戶 同日15時53分許轉帳21萬1,000元至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林孝峻 同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超商提款機提款 21萬1,000元 6 黃丞穩 (未提告) 109年8月13日15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聖安,下稱蔡聖安郵局帳戶)10萬元 同日15時1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 無 江星霈 馮英銓(綽號:猴子,另行追查中) 由馮英銓陪同、監督江星霈,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永豐銀行迴龍分行臨櫃提款後,交付馮英銓,馮英銓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 28萬5,000元 7 黃煜庭 (有提告) 同日17時17分許 蔡聖安郵局帳戶2萬5,000元 同日17時40分許轉帳9萬5,000元至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7時42分許轉帳13萬2,000元至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林孝峻 同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超商提款機提款 46萬4,000元 8 李珮芳 (有提告) 109年8月17日13時31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聖安,下稱蔡聖安中國信託帳)1萬6,000元 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14萬8,000元至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 無 江星霈 陳建宏 林孝峻 由陳建宏、林孝峻陪同、監督江星霈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臨櫃提款 16萬8,000元 9 陳佩琦 (有提告) 109年8月17日17時49分許 蔡聖安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 同日17時52分許轉帳10萬800元至江星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7時53分許轉帳10萬1,000元至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不詳 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超商提款機提款 10萬元 10 蕭憶晴 (有提告) 109年8月3日13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葛佳修,下稱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 同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徐瑋成淡水一信帳戶 同日15時44分許轉帳36萬5,000元至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林孝峻 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超商提款機提款 36萬元 11 陳毅峰 (有提告) 109年8月4日19時8分許 葛佳修台新銀行帳戶2萬元 同日19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至徐瑋成淡水一信帳戶 同日21時2分許轉帳20萬元至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林孝峻 同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超商提款機提款 20萬元 12 許仁燕 (有提告) 109年8月5日15時4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霖,下稱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27萬 同日15時48分許轉帳27萬7,000元至詹宏緯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15時50分許轉帳28萬4,500元至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林孝峻 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超商提款機提款 28萬3,000元 13 陳姿憓 (有提告) 109年7月21日20時14分許、1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勗嘉,下稱曾勗嘉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10萬元 無 無 林孝峻 同日20時23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超商提款機提款 10萬元、10萬元 14 李佩容 (有提告) 109年8月3日14時4分許 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20萬元 同日14時7分許轉帳61萬5,000元至徐瑋成淡水一信帳戶 無 徐瑋成 同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淡水一信八里分社臨櫃提款 60萬5,000元 15 陳宣任 (未提告) 109年8月3日13時49分許 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12萬元 同上 無 徐瑋成 同上 同上 16 王奕捷 (有提告) 109年8月3日13時31分許 葛佳修華南銀行帳戶3萬元 同上 無 徐瑋成 同上 同上 17 劉怡妏 (有提告) 109年8月4日14時15分許 葛佳修台新銀行帳戶3萬元 同日14時35分許轉帳20萬5,000元至徐瑋成淡水一信帳戶 無 徐瑋成 同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淡水一信八里分社臨櫃提款 36萬5,000元 18 許光宇 (有提告) 109年7月1日15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靜,下稱吳依靜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 同日15時3分許轉帳18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力瑋,下稱賴力瑋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15時4分許轉帳180萬元至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孫經瑜 由闕元真指示孫經瑜於109年7月2日12時2分許、翌(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國泰世華土城分行臨櫃提款後交付闕元真,闕元真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 138萬元、43萬元 19 林育聖 (有提告) 109年7月8日13時8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楷閔,下稱陳楷閔台銀帳戶)10萬元 同日13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嵐,下稱林雅嵐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3時22分許轉帳9萬5,000元至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 尚未提領 20 鄭品馨 (有提告) 109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及5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富然,下稱許富然中國信託帳戶)5萬元、5萬元 同日14時52分許及59分許轉帳42萬4,000元及26萬5,000元至徐瑋成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15時11分許及15時17分許各轉帳55萬元、40萬元、45萬元至孫經瑜新光銀行帳戶 孫經瑜 由闕元真指示孫經瑜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款後交付闕元真,闕元真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 183萬元 21 同上 109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旭宏,下稱黃旭宏郵局帳戶)5萬元 同日15時8分許轉帳18萬元至徐瑋成中國信託帳戶 無 不詳人士 109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2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機 10萬元、10萬元 22 曾瑋 (有提告) 109年8月4日13時2分許 葛佳修台新銀行帳戶30萬元 同日13時3分許轉帳35萬3,000元至詹宏緯中國信託帳戶 無 詹宏緯 徐瑋良搭載詹宏緯於同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國信託北投分行,由詹宏緯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徐瑋良 48萬5,000元 23 吳瑋倫 (有提告) 109年8月5日13時20分許 李冠霖第一銀行帳戶10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轉帳18萬5,000元至詹宏緯中國信託帳戶 無 詹宏緯 徐瑋良搭載詹宏緯於同日14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分行,由詹宏緯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徐瑋良 26萬5,000元 24 蔡沅澄 (有提告) 109年9月16日16時12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建銘,下稱邵建銘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 同日17時9分許、15分許、28分許及36分許轉帳13萬5,000元、6萬元、9萬5,000元、2萬5,100元至林宏諭中國信託帳戶 無 林宏諭 於同日18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及5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超商以提款機提款 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及5萬8,000元 25 同上 109年9月16日17時44分許 邵建銘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7時49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林宏諭中國信託帳戶 無 林宏諭 同上 同上 26 李政鴻 (有提告) 109年9月16日13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建銘,下稱邵建銘中國信託帳戶)13萬6,951元 同日14時58分許轉帳51萬200元至林宏諭中國信託帳戶 無 林宏諭 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勢林口區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臨櫃提款 4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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