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1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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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後某日,見報載求職欄應徵外務
  4.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外務員工作,撥打行動電話門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本案係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2
  1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16.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孫先生」、「
  17.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18.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19. 六、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20.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21.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2.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23.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疫情影響
  24. 三、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1,600元等語(見
  25.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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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後某日,見報載求職欄應徵外務人員廣告,依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先生」之成年人(下稱「孫先生」)聯絡,又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荃」之成年人(下稱「明荃」)聯絡,因而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明荃」指示至指定地點代收取包裹後,置放入指定之置物櫃,或至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該工作內容、勞力付出、報酬等顯與常情迥異,所收取包裹內之提款卡極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所用,竟仍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參與「孫先生」、「明荃」、某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等成年人「黃經理」、「王建凱」、「劉祐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先由「王建凱」、「劉祐燐」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訊息,甲○○瀏覽後有意辦理貸款,遂聯繫「黃經理」、「王建凱」、「劉祐燐」,「王建凱」、「劉祐燐」即佯稱貸款須繳交公證費、履約保證費,要求甲○○提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測試等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17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和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與乙○○,乙○○依指示前往「彼得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與某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女性車手(下稱A女)層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嗣共同為洗錢行為部分未據提起公訴),「A女」則將1,600元酬勞交與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1260卷第54、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見偵19448卷第13至15、17至18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19448卷第21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9448卷第29至35頁)、求職廣告翻拍照片1份(見偵19448卷第37頁)、被告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與「明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9448卷第39至73頁)、海鎰融資有限公司職員王建凱名片翻拍照片1張(見偵19448卷第87頁)、甲○○與「王建凱」、「劉祐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9448卷第88至2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儲字第1100186295號函暨所附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48卷第291至2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237號函暨所附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48卷第297至3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0年7月15日合金成功字第1100002154號函暨所附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48卷第305至30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2日營存字第11000613841號函暨所附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48卷第325至3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81973號刑事報告書(見偵19448卷第375至37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2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外務員工作,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孫先生」,他說可以來上班,上班內容就是送貨,領貨一次400元,「明荃」叫我領一領放車站的置物櫃內,我放好後有回報並拍單據給「明荃」,我不知道他們的用意為何。

案發當天下午我依照指示去拿包裹,拿完就送到彼得咖啡廳交給一名年約60歲女子(即A女),A女就給我1,600元。

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我問「明荃」,他說是玩具耗材,因為我急著要錢,我想說就是東西收送,外務跑外面,總共領到報酬約5,000元,也不知道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見偵19448卷第9至11、369至372頁,本院卷第31、56、60至61、96、99、101頁)。

經查:㈠觀諸卷附被告與「明荃」於110年5月10至14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偵19448卷第41至67頁),摘錄如下:========================================================⒈110年5月10日明荃:(傳送鞠躬圖案)(14:46)被告:(語音通話4分15秒)(14:51)明荃:乙○○,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19弄9號三樓,計程車、賣麵、餐廳廚房(16:41)明荃:(語音通話3分26秒)(16:43)被告:(傳送手比OK圖案)--------------------------------------------------------⒉110年5月11日明荃:今天先不用(12:20)明荃:業務早上處理好了(12:20)明荃:(傳送鞠躬圖案)(12:20)被告:(傳送手比OK圖案)--------------------------------------------------------⒊110年5月12日明荃:(未接來電)(13:13)明荃:明天要上嗎(19:09)明荃:(語音通話1分48秒)(19:12)--------------------------------------------------------⒋110年5月13日 明荃:新北市○○區○○路000號339號(10:04) 被告:(傳送手比OK圖案)(10:16)被告:(語音通話42秒)(10:34)被告:(語音通話8秒)(12:26)明荃:(未接來電)(12:27)明荃:到了嗎(12:27)明荃:(未接來電)(12:27)明荃:(未接來電)(12:29)被告:(語音通話6秒)(12:29)明荃:(未接來電)(12:30)明荃:我打你手機(12:30)明荃:(未接來電)(12:30)明荃:5.13,新北市○○區○○路○段00號31號1樓(12:34)被告:(語音通話1分28秒)(13:00)明荃:235台灣新北市○○區○○路000號(13:02)被告:(語音通話17秒)(13:10)明荃:(未接來電)(13:16)被告:(通話取消)(13:25)明荃:(未接來電)(13:25)明荃:咖啡店等一下(13:25)明荃:小姐在路上(13:25)明荃:(語音通話42秒)(19:58)--------------------------------------------------------⒌110年5月14日明荃:(未接來電)(11:29)明荃:嗨(11:29)被告:(語音通話18秒)(11:30)明荃:樹林三俊街96號(11:30)明荃:到了通知(11:30)被告:(傳送笑臉圖案)(11:30)被告:(語音通話2分54秒)(11:51)明荃:三福街68號(11:51)明荃:到了通知(11:51)明荃:一樣樹林(11:52)被告:(傳送笑臉圖案)(11:52)明荃:(未接來電)(12:04)明荃:到了嗎(12:04)明荃:(未接來電)(12:04)明荃:(語音通話19秒)(12:28)明荃:322櫃,05門,522148(13:00)明荃:322櫃,08門,920837(13:00)被告:(傳送開啟置物櫃之密碼單據照片)(13:04)被告:(語音通話45秒)(13:52)明荃:(未接來電)(13:52)明荃:(未接來電)(13:53)被告:(通話取消)(13:55)被告:(語音通話21秒)(14:17)明荃:(語音通話46秒)(15:14)明荃:(語音通話25秒)(15:41)明荃:(語音通話33秒)(15:51)明荃:大安區,和平東路22號,全家(和新店)旁邊公車站牌(15:53)明荃:(語音通話9秒)(15:53)明荃:(語音通話30秒)(15:54)明荃:(語音通話30秒)(15:55)被告:(語音通話38秒)(16:23)明荃:我問(16:26)明荃:(語音通話12秒)(16:26)明荃:(未接來電)(16:27)明荃:(未接來電)(16:27)明荃:海逸融資黃經理叫我來的,拿完資料要去內湖,我姓陳(16:31)明荃:(傳送女子照片)(16:31)明荃:(未接來電)(16:34)被告:(通話取消)(16:35)被告:(通話取消)(16:35)明荃:(未接來電)(16:35)明荃:(語音通話3分9秒)(16:38)明荃:在大安站3號出口!信義路3段170號,彼得咖啡廳!(16:39)被告:(語音通話12秒)(16:48)明荃:(未接來電)(16:50)========================================================㈡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經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依被告上開所辯,比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未曾見過「孫先生」或「明荃」,即應允隱身幕後、身分不詳之「明荃」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明荃」以LINE指示收取、轉交帳戶包裹,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逾55歲,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述曾任清潔工、外送員(見審訴1260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03頁)等工作經驗,「明荃」未向被告敘明該所謂「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甚且完全未經任何面試程序,即要求被告進行工作,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

且被告收送包裹之報酬亦明顯高於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之價格,況其收到包裹後,或將包裹放置在置物櫃內,或將包裹交與某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A女層轉上游,無疑係掩人耳目,為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而來,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參以現今臺灣便利商店林立,物流方便,「明荃」大可將包裹寄至其鄰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往其住處、工作地,以方便領取,甚且直接委託被告向寄件人收件後,直接送給「明荃」或其指定之人,何須捨此不為,反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以上開迂迴方式而收取包裹,顯與常情有違,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過程,以及接受「明荃」指示收送包裹之模式,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之流程不同,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收簿手」、「取卡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由「收水」將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之高層。

上述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

況臺灣地區各城市均普遍設立便利超商,且密度甚高,一般人如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指示寄件人將包裹送達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方便領取,且寄送費用幾無差異,收件者並無另付費用僱請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必要及實益,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

是被告在不尋常之應徵過程中,已可預見其所應徵工作可能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又在無法確認包裹內之物品係合法物品之情形下,仍決意擔任收貨、送貨之工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裝有他人存摺及金融卡,透過其派送後輾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明確。

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明荃」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猶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分工,則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人數認定詳後述),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而參與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無訛。

被告辯稱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不知加入詐欺集團、無詐欺犯意云云,均與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或轉帳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轉帳(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⒈本件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王建凱」、「劉祐燐」等於上開時間,向甲○○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王建凱」、「劉祐燐」指示,在指定地點將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明荃」指示轉交A女層轉上游集團成員,足認參與本案對甲○○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孫先生」、「明荃」外,至少尚有「黃經理」、「王建凱」、「劉祐燐」、A女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甲○○施用詐術,然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數量,向「明荃」收取每件400元之報酬,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3日北檢邦談110偵19448字第1109064950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審訴1260卷第5頁)附卷可查,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孫先生」、「明荃」、「黃經理」、「王建凱」、「劉祐燐」、A女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所擔任為出面收取提款卡之「取卡手」之工作,較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原審時坦承錯誤,並與甲○○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5,000元完竣,甲○○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44號和解筆錄(見審訴1260卷第49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六、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甲○○,由被告依指示向甲○○收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層轉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㈢經查,被告依指示於110年5月14日17時許向甲○○收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至指定地點轉交A女層轉上游集團成員,同日其後17時23、27分許、19時22分許等,另案被害人董齊昊、徐家甯、鄭惟中、陳品志、郭志翔等人始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2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取得並轉交甲○○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尚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當非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著手而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前揭另案被害人董齊昊、徐家甯、鄭惟中、陳品志、郭志翔等人遭詐騙及其等犯罪所得遭提領之洗錢行為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被訴犯行當不構成洗錢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注意而遽為有罪認定,尚未有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亦不得以此為藉口參與詐欺集團,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領提款卡後並轉交之「取簿手」、「收卡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時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5,000元完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高齡88歲之雙親,擔任清潔工及外送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因此所獲得不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1,600元等語(見偵19448卷第10至11、370頁,審訴1260卷第36頁),然被告已與甲○○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5,000元與甲○○,顯已將相當於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固於原審時坦認所犯,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已如前述,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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