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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許庭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80號裁定被告在提出現金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再經起訴繫屬於原審,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自110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
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4月8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本應於111年4月17日屆滿,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自繫屬本院時延長1月,即於111年5月7日屆滿。
三、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原審有罪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仍屬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上開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7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被告、辯護人亦對本院陳稱就是否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
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8日起,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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