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5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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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義誠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

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6、7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僅因行車路線不合己意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蔡瑞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思及告訴人行車於快速道路之際,負有確保乘客安全之注意義務,竟不顧己身及周遭他人之行車安全,恣意以暴力方式要求被告停車,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並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又犯後否認犯行,數度表達不願和解賠償,犯後未見悔意且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其現金8千元,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並依約於111年3月22日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有被告庭呈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瑞昌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
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11年2月23日當場給付現金8千元,餘款4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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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義誠於民國109年7月7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保平路交岔路口,與友人鄭花會共同搭乘蔡瑞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後,上車後因不勝酒力在車內昏睡,途中轉醒後因行車路線與蔡瑞昌發生爭執,竟不顧行車安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蔡瑞昌駕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臺北往新店方向之際,徒手拍打蔡瑞昌之右手臂,致蔡瑞昌受有右側上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瑞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姜義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蔡瑞昌駕駛之計程車,在告訴人駕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臺北往新店方向之際,徒手拍打告訴人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上車之後差不多睡著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按照我朋友鄭花會講的路線去走,我朋友叫醒我,我要求告訴人停車,告訴人沒有停車,妨害到我的自由,我才拍打告訴人的手臂,拍了蠻多下,希望告訴人停車,而且我拍打告訴人手臂頂多造成紅腫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8頁)。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於告訴人駕車過程中因行走路線起爭執,徒手拍打告訴人手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82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及證人鄭花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瑞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在永和路搭載到被告、鄭花會,當時鄭花會只說目的地要去新店建國游泳池,他們沒有指定路線,我就直接上福和橋走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開,依我的專業判斷這條路是快速且適合之路線,但鄭花會質疑我為何要走這個路線,當時被告呈現酒醉、趴倒後座的狀態,聽到鄭花會質疑我行車路線後,被告突然發酒瘋,質問我為何要往臺北市開,當時被告狂打我右手臂,打了將近15下,拍的力道很重,我為了確保行車安全,只好忍住任其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82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
又證人鄭花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聽到我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走福和橋不走秀朗橋時,認為告訴人繞路,當下因為生氣所以才拍打告訴人的右手臂,當時告訴人右手臂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行車路線有意見,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告訴人駕車行駛途中,即徒手拍打告訴人手臂要求下車。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側上臂多處挫擦傷,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足佐。
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傷害犯意,進而為客觀上拍打告訴人右手臂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右上臂受有傷害,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三)再查,觀之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係於事發翌(8)日0時27分許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外科就醫,尚與事發時間(即109年7月7日23時38分許)密接相近,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者傷勢位於右側上臂,約10處,長2公分至10公分,與被告自承徒手確有拍打告訴人右手臂,且拍有多下等情相符,堪認該診斷證明書確係因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手臂多下後,所造成之傷害,故被告之徒手拍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實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拍打行為頂多造成告訴人紅腫並未成傷,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雖辯以其拍打告訴人手臂是要告訴人停車,告訴人妨害其自由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源快速道路並無可以臨時停車或靠邊停車之路段,被告在我行駛到快速道路時,被告毆打我,可見被告沒有考量到行車安全,但我是職業司機,我必須要注意行車安全,所以我不能按照被告要求停車,我是堅守我職業責任和遵守法規,也是確保被告的人命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衡諸常情,駕駛車輛行經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等路段,身為汽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隨意停車,是告訴人在行經水源快速道路臺北往新店方向之際,被告拍打其手臂時,為確保行車安全而不停車,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行為。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路線發生衝突,係被告犯罪動機問題,縱其認計程車司機沒有按照自己指定的路線行駛,亦非傷害他人身體之正當理由,益徵被告以前詞置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花會,欲證明確有指示告訴人走秀朗橋之行車路線等事實。
然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或鄭花會究竟有無指示行車路線,告訴人有無依被告或鄭花會要求之路線行駛,皆屬傷害行為之動機問題,並非阻卻傷害罪構成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路線不合己意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思及告訴人行車於快速道路之際,負有確保乘客安全之注意義務,竟不顧己身及周遭他人之行車安全,恣意以暴力方式要求被告停車,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並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又犯後否認犯行,數度表達不願和解賠償,犯後未見悔意且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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