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8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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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杰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0、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駿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2月19日4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黃駿杰於110年2月19日4時許前某時許,駕駛俗稱「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市區某處時,為尋車公司人員黃政銘發現,黃政銘遂駕車尾隨上開自小客車至宜蘭縣礁溪鄉郊區某處,兩車均停下後,黃政銘即下車向黃駿杰表示其為貸款公司協尋單位、上開自小客車為權利車,欲向黃駿杰詢問上開自小客車來源,詎黃駿杰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放在其腹部前方之方式恫嚇黃政銘,使黃政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卻步離開,黃駿杰旋即上車離去,黃政銘再一路跟隨上開自小客車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4時5分許,打電話報警處理。

俟黃駿杰於同日4時26分許前某時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處時,將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其所有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及黃駿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存簿1本、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行照1張、商業本票簿1本)丟棄在路肩。

嗣進財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從事路容景觀維護等工作之人員陳慧玲於同日9時25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路肩白線處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並在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附近10公尺處拾獲上開包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查證人黃政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黃駿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政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黃政銘尚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黃政銘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3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准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2、94至9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黃政銘對話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方向行駛,嗣後陳慧玲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路肩附近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被告所有包包1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不可能傻到將本案槍枝與自己證件一併丟棄,且員警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3公里處攔檢被告時,並未發現任何違禁物而將被告人車放行,被告不可能在駕車往前0.3公里後,再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處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19日4時許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市區某處時,為尋車公司人員黃政銘發現後,黃政銘遂駕車尾隨上開自小客車至宜蘭縣礁溪鄉郊區某處,兩車均停下後,黃政銘即下車向被告表示其為貸款公司協尋單位、上開自小客車為權利車,欲向被告詢問上開自小客車來源,俟被告上車離去後,黃政銘再一路跟隨上開自小客車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4時5分許,打電話報警處理。

嗣進財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從事路容景觀維護等工作之人員陳慧玲於同日9時25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路肩白線處及附近10公尺處,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所有包包1個(內有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存簿1本、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行照1張、商業本票簿1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10卷第5頁反面至6、82至83頁;

聲羈卷第18頁;

原審卷第33至35、111、186頁;

本院卷第67至68、73頁),復經證人陳慧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黃政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6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74至17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國道警察-受理報案系統擷圖、證人陳慧玲拾獲物品照片、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4、23至24、34頁正反面、46至5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所有包包1個(內有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存簿1本、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行照1張、商業本票簿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證人黃政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受僱於二十一世紀公司,負責在路上隨機用電腦找尋有欠銀行貸款的車子及跟當鋪借錢,從當鋪留出來的權利車。

110年2月19日凌晨,伊有在礁溪市區靠近溫泉地方發現一部權利車,發現時間不記得了,伊發現之後,就開車跟著那台車,被告不到一分鐘就發現伊有跟著他,他就往礁溪郊外鄉間小路走,走到一塊私人空地,前面已經沒有路了,他就停在裡面十幾分鐘沒有動,過了大概二十分鐘後,他車頭回頭,然後下車,人站在車門邊,伊就告知他伊來的用意,伊等是貸款公司協尋單位,然後伊就看到他手上拿1把槍放在肚子的正前方,當時伊等的距離是正常人的一小步,因為他手上拿槍,且在荒郊野外的地方,伊擔心他會對伊怎麼樣,伊就跟他說大哥有事,你先去忙沒關係,伊就把車移開,讓他過,伊就跟著他後面,伊距離他的車大約有3台公車的距離,之後伊就打電話報警,伊跟警察說伊是協尋單位,警察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告訴警察說,伊找到車主,車主手上拿槍。

伊可以看出被告所持的是黑色的槍枝,槍身上面有1個洞,洞裡面是銀色的,但伊不確定是真槍或假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至179頁),並有前引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國道警察-受理報案系統擷圖、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恫嚇證人黃政銘無訛。

㈢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經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⒈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金屬彈匣及滑套卡準損壞,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21471號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192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3610卷第67至69頁;

原審卷第165頁),足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㈣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查被告在宜蘭縣礁溪鄉郊區某處,與證人黃政銘對話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放在其腹部前方,上開舉動應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證人黃政銘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4時26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處攔檢,因未發現任何違禁物而於舉發被告無照駕駛後,即將被告人車放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610卷第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值勤之錄影器影像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至15、32至33頁),固堪認定。

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係先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處及其附近10公尺處即證人陳慧玲拾獲前揭非制式手槍及上開包包處後,始再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處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檢被告處,此觀之高速公路1968-路段資訊等件自明(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

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在員警攔檢並未發現任何違禁物後,再駕車往前並丟棄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伊當時感到害怕,心生恐懼,就把包包丟在地上,想說花錢消災,伊的包包可能是證人黃政銘撿起來後,嫌包包的錢太少,所以把錢拿走,再把伊的包包丟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處的路肩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可能傻到將本案槍枝與自己證件一併丟棄云云。

然證人黃政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見過偵3610卷第65頁照片中的包包,伊當時沒有拿被告任何東西。

伊等找到1台車利潤沒有多少錢,伊不想冒生命危險,伊等若沒有找回權利車,對伊等而言,不會怎樣,後來別人發現的那把槍也不是伊等的,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沒有栽贓被告的必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

衡以證人黃政銘僅係尋車業者,其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若被告確無持槍恐嚇證人黃政銘之行為,證人黃政銘應無報警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遑論果被告認為證人黃政銘於案發時上前之目的係要錢,其大可直接詢問證人黃政銘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積欠當舖之款項數額,並將該款項數額如數交付予證人黃政銘即可,何以其會直接將內有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存簿1本、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行照1張、商業本票簿1本之上開包包直接丟在地上,而任由證人黃政銘拾起上開包包並知悉其身分資料?被告此舉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更何況,證人黃政銘於案發時上前之目的係要錢,何以其會未與被告確認上開包包內款項數額,即任由被告離去?顯見證人黃政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遭被告以持前揭非制式手槍放在其腹部前方之方式恫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卻步離開乙情為真。

⒊又證人陳慧玲係於110年2月19日9時25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路肩白線處,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並在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附近10公尺處拾獲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存簿1本、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行照1張、商業本票簿1本之上開包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係放置在上開被告所有包包內而為證人陳慧玲拾獲,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並非被告所有,何以會放置在被告所有上開包包內?再觀之前引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證人黃政銘於同日4時5分許,其駕車在礁溪交流道處時即已打電話報警處理,倘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為證人黃政銘所有,何以其會先打電話報警,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丟棄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路肩白線處及附近10公尺處,而將自己置身在可能為警查獲之情境下?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並非證人黃政銘所有,亦非證人黃政銘將之丟棄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路肩白線處及附近10公尺處,而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路肩白線處時,為避免遭警查獲,始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之包包往車外丟棄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復因細故,即無法克制情緒,而持槍恐嚇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甚鉅,其行為實值非難。

再參酌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以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1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金屬彈匣及滑套卡準損壞,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子彈6顆 認均係制式子彈,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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