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0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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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參與由楊宏鈞(另經原審法
  4.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
  5.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撥打電話
  6.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5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曾○玫
  7. 二、案經黃○錚、黃○捷、曾○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12.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三、法律適用
  14.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15.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16. ㈢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17.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18.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19.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20.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21.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22. ㈨刑法第59條
  23.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24. ⒉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黃○錚、曾
  25.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黃○捷部
  26.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捷受詐騙部分
  27.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詐欺集團成
  28.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29. ㈣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30.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即告訴人黃○錚
  31.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即如事實
  32.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固可非難,惟其因需用款項而一時
  33. ㈢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黃○錚、曾
  34. 六、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
  35.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3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38. 四、經查:
  39.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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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暨沒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參與由楊宏鈞(另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鄭亦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法院判處罪刑),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即與楊宏鈞、「鄭亦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楊宏鈞指示,先於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飛碟撞球館,向楊宏鈞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錚,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聲稱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異常,需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終止交易云云,對黃○錚施以詐術,致黃○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6時8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123元、48,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甲○○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2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持如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47,300元、60,000元、40,000元(合計提領147,300元),並於同日晚間將該詐欺贓款攜回飛碟撞球館交付予楊宏鈞轉交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捷,佯裝為購物網站、商店客服人員,聲稱黃○捷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對黃○捷施以詐術,致黃○捷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28,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甲○○即依楊宏鈞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持如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另於同日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提領18,000元,其中29,877元為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並於同日晚間將該詐欺贓款攜回飛碟撞球館交付予楊宏鈞轉交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5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曾○玫,佯裝為購物網站、商店客服人員,聲稱曾○玫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對曾○玫施以詐術,致曾○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8分、10時4分、20分、35分許,依指示操作後接續匯款2,998元、26,970元、30,000元、27,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甲○○即依楊宏鈞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9至10分、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提領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及於同日晚間10時44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捷店提領1,000元、27,000元,並於同日晚間將該詐欺贓款攜回飛碟撞球館交付予楊宏鈞轉交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楊宏鈞取得2,000元之當日報酬。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錚、黃○捷、曾○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6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118至12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卷【下稱少連偵179卷】第15至21、23至26、167至169、201至203頁;

原審卷二第132頁、卷三第318頁;

本院卷第68、126頁),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捷、黃○錚及曾○玫於警詢中證述受騙匯款之情節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下稱少連偵100卷】第111至123、141至145、153至157頁),並與同案被告楊宏鈞供承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00卷第35至36頁),並有告訴人曾○玫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00卷第159至163頁)、上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9卷第231、233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9卷第211、21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9卷第217至223頁)、被告提領款項及前往交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可憑(見少連偵179卷第63至78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一第57至6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楊宏鈞及「鄭亦凡」等人,且被告明知系爭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查本案被告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系爭詐欺集團藉由被告負責將贓款領出後轉交予楊宏鈞之犯行,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領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負責於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及交付贓款資訊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楊宏鈞、「鄭亦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告訴人黃○錚、黃○捷、曾○玫分別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㈨刑法第59條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黃○捷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業於109年4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與告訴人黃○捷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有109年度板司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尚有相當程度實質彌補告訴人黃○捷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先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衡情此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黃○捷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黃○錚、曾○玫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固上訴主張:其因需用款項而一時思慮不周,經此教訓無再犯可能,其擔任出面以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最易為警所查獲,所獲利益亦最低,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錯誤,對所為深感悔悟,且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亦與告訴人(曾○玫)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稽,顯見被告願意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重之情事發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錚達成調解,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曾○玫達成調解,然係由同案被告楊宏鈞連帶給付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73頁),此究非被告履行,當難因他人履行之結果而使其享有量刑上之優惠;

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黃○錚、曾○玫財物重大損失,並因提領後轉交贓款之犯行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難認被告有實質填補告訴人黃○錚、曾○玫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此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黃○捷部分暨沒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捷受詐騙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擔任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黃○捷,固有未當,惟其已於109年4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與告訴人黃○捷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有109年度板司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部分,因其已實際賠付告訴人黃○捷6,156元,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理由詳後述)。

原審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漏未審酌及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黃○捷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衡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其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與告訴人黃○捷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詳如前述),兼衡其行為時之年齡、素行、行為之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行為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三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獲取2千元當日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一天工資2,000元,108年11月5日在景美交錢時也領得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179卷第202頁、108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23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捷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有109年度板司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賠償之金額6,156元,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已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同案被告楊宏鈞,業據同案被告楊宏鈞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00卷第35至36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除前開報酬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亦不依此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即告訴人黃○錚、曾○玫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均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其前有因妨害自由及多項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再衡量本案犯罪規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性,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等語(原審卷三第319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於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固可非難,惟其因需用款項而一時思慮不周,經此教訓無再犯可能,其擔任出面以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最易為警所查獲,所獲利益亦最低,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錯誤,對所為深感悔悟,且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稽,顯見被告願意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重之情事發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被告刑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違誤;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黃○錚、曾○玫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刑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此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敘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據。

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告訴人黃○錚、曾○玫受詐騙部分),經核已於理由欄內具體敘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亦即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於其量刑審酌理由內敘明,已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此部分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所量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詐欺、毒品另案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有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被告旋依楊宏鈞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領得後再將款項攜回飛碟撞球館交付予楊宏鈞。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楊宏鈞供述、告訴人林○平證述、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19時42分、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持上開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渣打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於同日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提領18,000元,領得後再將款項攜回飛碟撞球館交付予楊宏鈞,然查:㈠告訴人林○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10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9,997元、49,996元至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林○平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少連偵100卷第129至133頁),並有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9卷第211、213頁)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惟觀之卷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9卷第211、213頁)所示,可見告訴人林○平於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10分許匯入49,997元、49,996元後,復有不詳款項29,985元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經人於同日晚間6時16至18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10萬元),復有不詳款項9,989元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再經人於同日晚間6時39、40分許,提領2萬元2次(合計提領4萬元),至此告訴人林○平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稽之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108年11月5日當天是楊宏鈞透過通訊軟體微信APP以暱稱「姐姐子」與我相約至臺北市○○區○○街00號B1飛碟撞球館,我到場後,楊宏鈞便於19時15分許將我當天所需提領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中國信託3張提款卡交付予我,並當場以口頭告知我金融卡密碼;

之後我便陸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羅捷門市等地進行提領,每次提領後就逐次返回臺北市○○區○○街00號B1飛碟撞球館,將現金款項交予楊宏鈞;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22至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147,300元之影像、同日晚間7時42至43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景美分行持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4萬元、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持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18,000元、同日晚間10時9至10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持中國信託提款卡共提領6萬元、同日晚間10時44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羅捷門市持中國信託提款卡提領共28,000元等影像中的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少連偵179卷第15至21頁),核與被告提領款項及前往交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所示之情(見少連偵179卷第63至78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一第57至60頁)吻合;

參諸本案卷證資料,未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即已取得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渣打銀行提款卡並參與於同日晚間6時16至18分許提領10萬元、於日晚間6時39、40分許提領4萬元之行為,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始自同案被告楊宏鈞取得前述渣打銀行提款卡後繼而實施提領行為。

此外,同案被告楊宏鈞業於另案經認定與少年楊○謀共犯,於告訴人林○平受詐於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10分許分別匯款49,997元、49,996元至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渣打銀行帳戶後,即由少年楊○謀於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16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持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共5次、於同日晚間6時39、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提領2萬元2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75、35885、37478號起訴書及其附表(見少連偵100卷第301至3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9頁)附卷可憑。

準此,被告既係至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始至臺北市○○區○○街00號B1飛碟撞球館,向同案被告楊宏鈞拿取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平遭詐騙而於108年11月5日先後匯入該帳戶之49,997元、49,996元款項,前於同日晚間即經同案被告楊宏鈞指派之他人於同日晚間6時16至18分許、6時39、40分許提領完畢之可能,堪認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林○平遭詐騙所匯款項之提領事宜。

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平施以詐術之情,且亦查無被告知情或參與提領告訴人林○平遭詐騙而匯款之前述款項,自難逕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平部分)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此節,惟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人頭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錚 如事實欄一㈠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2 黃○捷 如事實欄一㈡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曾○玫 如事實欄一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林○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購物網站或商店客服人員,致電聲稱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49,996元 ⑵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49,997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宇)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42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47分許 ⑴20,000元、 20,000元 ⑵18,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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