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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刑確定),而為以下犯行: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丁○○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所交付之財物內容、領取時間、地點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由集團某不詳成員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既已記載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而影響其上訴之效力。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第338號卷第100、105、110頁、本院卷第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77至79、102至105、111至113、123至126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穿著特徵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該機車違規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戊○○與暱稱「正規手工~李佩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戊○○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及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翻拍照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戊○○之公司營利證書及合約書翻拍照片、被害人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手機通話記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111年2月10日合金館前字第1110000509號函附戊○○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35、37、41至53、95、97、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二所示詐騙對象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再由集團成員領出,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風」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後於108年3月14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4月1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均屬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普通詐欺取財罪更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戊○○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被告前往超商領取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該帳戶固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詐騙匯款帳戶,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此一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及被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所參與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於原審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配偶、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與「阿風」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對象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固非無見。
惟此部分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違誤;
又被告犯後雖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分文,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逕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未給付),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違誤,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與「阿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財產權益受損,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行為分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供承其因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摺及提款卡,獲取1,500元報酬(見原審金訴字第338號卷第100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所交付之財物內容 領取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1 戊○○ (提告) 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正規手工~李佩如」之暱稱向戊○○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先提供名下存摺、金融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泰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10年3月20日晚上6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原判決主文 1 丙○○ (提告) 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39分,在居住地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蒲園商旅櫃檯人員來電,向丙○○詐稱:有誤訂旅宿之紀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以取消付款。
合作金庫帳戶 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提告) 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在租屋處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旅館客服人員來電,向甲○○詐稱:因訂單系統異常,導致甲○○之信用卡將被重複扣款,須依玉山銀行服務專員指示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①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
②於當晚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6,877元。
③於當晚10時20分18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12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乙○○ 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34分許,在住家處接到本案詐騙集團假冒上品閣精品旅館客服人員之電話,向乙○○佯稱:因交易系統出錯,導致乙○○多訂10筆訂單,須依中國信託客服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7分44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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