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69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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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紹維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依和解內容應賠償魏榮明新臺幣二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紹維(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與「李志笙」是從高中認識非常熟的多年好友,對他特別信任,受他之託收傳真轉交,沒看內容,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連告訴人看過後都不知是假公文,被告有何能力一眼判斷該張傳真是偽造公文?㈡如果認為我有罪,請考量我年紀尚輕,之前沒有與本案相同罪質的前科,雖遭「李志笙」利用,仍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新臺幣200萬元等情,請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辯解不可採信: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0年1月29日「李志笙」致電請我幫忙,之後沒多久,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要我搭計程車到北投的日月光旅社先等,之後他就叫我到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的7-11操作ibon,列印一張文件,並指示我把文件拿到北投溫泉路11號前,交給一位老先生,老先生正在電話中,把電話給我,之後電話中的人要我回答「是的,長官」,老先生便給我一袋黃色的東西包起來,我把手上文件給他,拿到袋子之後,電話中對方聲音是男生,要我一直走,看到路邊有停一橘色還是紅色(車色忘了)的車,開啟左後座車門,把袋子放進去拍照就可以,我照做後搭計程車走了,之後「李志笙」用無卡存款存新臺幣6,000元到我帳戶,之前「李志笙」一直找我去做類似面交被害人的工作,我都拒絕,這次是他拜託我,我才答應,有言明事後會補貼車馬費及餐費即酬勞等語(偵卷第16至20頁),雖於嗣後之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辯述大體一致(偵卷第188、195頁)。

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實際委託被告前往指定旅社等待電話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交付文件給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物品持往某汽車後座放置之人,均非被告熟識之「李志笙」,而係被告不認識之不詳人士,已與其辯稱係基於與「李志笙」認識多年好友之情份上,幫忙「李志笙」一節不符。

又被告既不認識電話中要求其種種作為之人,卻對該人之指示,毫無保留,亦無疑問,全盤接受、悉聽辦理,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既然對於該不詳人士何以為上開各項指示之理由不知悉、收取傳真文件以及告訴人交付之物品內容也不知道,足徵人人皆可取代被告之角色為上開行為,同理,則由告訴人直接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再把物品置於特定地點,亦無不可,實無被告介入代收、代轉、代放物品之必要,遑論憑此即獲取高達6,000元之車馬費及報酬,相較被告自述之幫忙性質,顯不相當,更與常理未合。

況被告猶應不詳人士要求,在告訴人面前接聽所遞交之行動電話,過程復對電話中人覆誦「是的,長官」等語,顯然配合詐騙集團,在告訴人面前上演司法機關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保管之戲碼。

綜整前開各節,被告之出現,顯然是詐騙集團刻意安排,強化詐騙集團話術,以確保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順利,無因其他不相干人、事、物之干擾,而使犯罪所得之獲取功虧一簣之要角。

⒉再者,參酌近年各式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均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國外進行操控,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本案即告訴人因詐騙集團電話行騙之話術陷於錯誤,更因被告出面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深信不疑始當面如數交付詐騙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被告將贓款放置特定地點,成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而眾所周知,更為政府、檢警機關、金融機構及各類新聞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防範以求消弭。

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並擔任汽車美容及裝潢工作,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事物理解、判斷要於常人無異,就其所參與本案諸多異於生活經驗事理之行為過程,聲稱不知所參與者係多人分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知所接收傳真之文件為偽造公文書,要與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嚴重相違。

⒊審視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縱本案被告並未親見或認識其自持之行動電話,或告訴人遞交之行動電話中,要求其種種作為之不詳人士等,然其既已知該等成員存在,且又與之分工而共同達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則其與該等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甚。

復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遭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詐欺集團上游不詳人士與其聯繫後,其依指示前往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復依指示將之放置指定地點上繳,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

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有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是被告關於否認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陳辯,均無所據,委無足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取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顯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無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是法院自不得再適用該規定。

原裁判認為被告無庸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與上開釋字第812號解釋雖有不符,但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變更理由如上,無庸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於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如於日後已因履行和解約定所給付之金額大於前揭應沒收之數額,公法上若再予沒收6,000元即欠缺實益而顯得過苛,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於被告履行賠償逾6,000元後,即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四、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㈠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全數賠償,自111年5月起按月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和解筆錄),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犯行,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之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紹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李志笙(現另案通緝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曾文庭申請官」、「吳佩珊警官」、「邱雲昌檢察官」等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魏榮明,向魏榮明佯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58萬元提領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魏榮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先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自其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後,在家等候收款通知。
再由陳紹維依「李志笙」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統一超商門市,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載有「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黃正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後,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魏榮明而行使之,致魏榮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200萬元交予陳紹維,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陳紹維得手後即依「李志笙」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旁紅色車輛後座內,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紹維並因而獲取「李志笙」事後轉帳之報酬6,000元。
嗣因魏榮明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將陳紹維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公文書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告訴人魏榮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李志笙」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不詳之人所傳真之文件後,將該文件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該款項以放置車輛後座之方式,交付予「李志笙」指派之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受友人「李志笙」之託,他說他沒有空,要我幫忙去收傳真列印後交給某人,「李志笙」說事後會給我錢跟請我吃飯,我列印文件出來後就對折起來,後來就直接交給告訴人,我完全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所列印文件的內容,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交付的物品是現金。
我並不知道「李志笙」等人是從事詐騙行為,我也是被害人。
我到現場後有接到一通電話,打電話來的人我並不認識,我之所以配合說「是的,長官」是很猶豫的回答等語(金訴卷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卷二第24頁、第92頁)。惟查: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李志笙」之指示前往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統一超商門市,操作ibon機器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載有「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黃正文」等內容,日期為110 年1 月29日,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 枚)並將之列印後,攜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現金200萬元後,即依「李志笙」之指示前行,且於看見路旁停放的紅色車輛後,將前開收取之現金放入該車輛之左後座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6頁至第207頁、金訴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金訴卷二第24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遭到詐騙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0至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54號卷第87頁)、告訴人與『警政署報案(總台)』之對話紀錄截圖共59張(偵卷第141至169頁)、告訴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72至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39374號鑑定書(偵卷第65至68頁)、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39)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編號5-1)扣案可佐,被告確有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下分述之:
⑴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上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於收受傳真後,為確認所收受之傳真內容有無錯誤或誤領取他人傳真,自需對所欲收受傳真之內容有所知悉,參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字體明顯,此有該公文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縱未詳閱,亦當可知悉該文件應係偽造之公文書;
再者,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復有接聽電話並稱:「是的,長官」之言詞,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金訴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亦有主動出言配合通話之該方,以確保告訴人仍處於誤信其具公務機關名義而配合交付財物之舉。
被告係從事汽車美容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既欠缺公務機關人員身分,且所從事工作內容亦與公務無涉,然其在明知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之情形下,主動出言配合並交付上開公文書之舉止,除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外,自兼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之行為分工及犯意聯絡無訛。
⑵再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係依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路旁汽車後座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現今社會貨運服務十分發達、多元,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何以需由專人前往收取物品,其就所拿取、運送之物之合法性,必然有所懷疑,惟被告竟就前揭悖於常理之處不以為意,全然未加質疑,反係積極參與上開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就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務有所認識,更與「李志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為詐欺行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殆屬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我於便利商店操作ibon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就直接對折起來,並沒有看內容,不知道該等文件為偽造之公文書云云,然被告如對於其所欲收受之傳真內容絲毫不知,如何能確認所收受之傳真有無錯誤或誤領取他人傳真之情?被告上開辯稱自與常情不符。
被告另又辯稱其並不知所拿取之物品為現金云云,然衡情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為避免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需於第一時間取得詐騙款項,此即詐欺集團中車手存在之意義,故被告於執行車手工作時,均需依指示隨時回報、待命,殊難想像被告於收取款項前,並未預見當日是要擔任詐騙車手工作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本件依被告所述,除其依「李志笙」之指示前往取款外,其至現場尚有接聽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來電並配合回答,可知被告其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李志笙」及與其通話之該名不詳之人,又佐以本案另有如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亦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與被告聯絡之「李志笙」所屬組織,除「李志笙」外,尚有與被告通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警政署報案(總台)』之對話紀錄截圖共59張(偵卷第141至169頁)存卷可按,則該組織顯已有3 人以上之成員。
又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以詐術,因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72至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39374號鑑定書(偵卷第65至68頁)、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39)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編號5-1)扣案可佐,足認「李志笙」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受「李志笙」之指揮,從事取款並轉交「李志笙」所指示之對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透過將款項放置於路旁車輛後座之方式,交予「李志笙」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假扮為公務員並派員前往向其取款、輾轉交付款項予上游等環節,詐得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李志笙」及與其通話之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即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查本件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上開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公證款項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⒉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字第693 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說明,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自應屬公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之存在。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之行為。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事實業經記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起訴,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共犯之認定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李志笙」之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並負責假扮公務員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及向其取款,再轉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應明知其所拿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曾文庭申請官」、「吳佩珊警官」、「邱雲昌檢察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取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金訴卷二第71頁),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㈨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參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涉犯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紀錄,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且本案係其初犯,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擔任依上游之指示,前往現場取款車手之角色,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具有指示、決定主導權之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其於案發前係從事汽車美容而有正常工作(金訴卷二第91頁),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執行之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稱:「李志笙」事後有匯款6,000元等語,足見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為6,000元,又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日期為110 年1 月29日,編號5-1 ),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所取得,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書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文書之式樣或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卷附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另為諭知沒收之餘地。
㈢另扣案之iPHONE 8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實其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金訴卷二第8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手機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其餘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6 紙,係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且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轉交「李志笙」所指示之人之200萬元,係屬洗錢之標的,且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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