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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紘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CE」、林哲偉(另由檢察官偵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助溪,佯稱係其外甥而需款孔急云云,致李助溪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華郵政花蓮吉安郵局帳戶(戶名白瑜瑄、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林哲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額(合計15萬元)。
嗣李佳紘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ACE」聯繫,並依「ACE」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57巷內向林哲偉收取上開款項,再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迴轉道內,將上開款項交付「ACE」,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李佳紘則獲得1,500元之報酬。
嗣李助溪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佳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助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與他案合併審判之必要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
故縱使上訴人涉犯另案由他案審理,而於本件未予合併審理,既不影響上訴人權利,即不因分別審判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紘固請求略以:希望本案可與我所犯的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然被告於本件之犯行,與其所涉犯之他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等),係屬不同詐欺對象之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並無任何證據共通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故既經分由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而檢察官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助溪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32、179至181頁、原審卷第18、48、5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
惟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用),並有超商提領及交付贓款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林哲偉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白瑜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佐憑(見偵卷第57至67、73至74、81至135、143至149、154至157頁),且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
至被告雖具狀上訴陳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因「ACE」在紙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有張貼廣告,我問「ACE」,他跟我約見面,我們在110年8月中時約在松山區熱炒店,「ACE」跟我說是幫忙收錢,依照他的指示做,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他告訴我我要負責的是收水,因此他將我拉入點心群裡,我開始依照他的指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已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其上訴供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由「ACE」、林哲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與告訴人聯絡,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指派車手人員、收水人員分別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括「ACE」、林哲偉及機房人員等成年成員,且依其組織分工之多元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即郵局帳戶內,並推由車手人員林哲偉提領款項,林哲偉再將款項交由收水人員即被告轉交「ACE」,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依下列說明,被告與「ACE」、林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各項事證,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應徵、指揮車手及收水之人員(即如「ACE」)、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領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林哲偉)、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知之甚詳,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認知,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灼明。
至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ACE」、林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推由車手林哲偉先後多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金額為15萬元,但被告所獲報酬僅1,500元,其餘皆為詐欺集團所得。
被告係於110年8月間於網路尋找兼職工作,惟因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始遭利用淪為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其已深感悔悟,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執意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㈥輕罪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原判決誤載為車手),並將所收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易受同儕影響,然其除本案以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75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復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無須再審酌是否令被告強制工作;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①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警方另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犯行收受1,500元作為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將所收款項扣除其報酬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8、49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固未敘明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事由之情事,但實際上業已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坦承有上開犯行不諱之情狀,而將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訊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情形,作為審酌其量刑輕重之有利事由,其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未逾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範圍(且已接近法定最低度之量刑),顯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核其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論斷,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亦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甚接近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至為寬厚,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同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揭各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0年9月7日下午1時17分起至2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共計10萬(不含手續費用25元) 2 110年9月7日下午1時29分起至3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 共計5萬(不含手續費用15元)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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