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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昇諺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遞加重再遞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64.7541公克,含包裝袋10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已明確陳述被告在行為時不知其為未成年,且2人當時僅認識不到2星期,加以乙○○抽菸、騎機車上下學,且高中夜補校之學生普遍皆為成年人之常態,及其外型氣質,確實無法一眼即知其未成年,其落網後為求撇除責任,稱係成年共犯唆使、指導犯案云云,乃人之常情,並非絕無動機為不實之陳述,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毒品加重其刑,有所違誤。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政佑,惟陳政佑經檢察官認定未符合起訴要件,此非被告所能控制,縱因陳政佑獲不起訴處分而使被告無從減刑,至少可證明被告據實交代毒品來源,仍應酌情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
㈢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次數僅為1次,金額、獲利皆低,而被告有正職工作,且再次回歸校園就讀夜補校,深獲師長肯定,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他8511卷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146至147、152至154頁)、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紀錄表、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8511卷第47頁、偵5907卷第57至61、75至78頁、89至90頁、偵18831卷第95至101頁)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認定被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以其難知悉乙○○為少年為由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少年調查程序中證述綦詳,被告甚至以「因為你未成年,賣毒被抓到頂多保護管束之類的,不會判太重,跟著我做,我會幫你安排」之言詞說服乙○○等語(見偵5907卷第85頁、原審卷第146、152頁) ,更徵被告確實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嗣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固先證述:被告不知我是未滿18歲之人,是案發後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然經提示其於先前警詢、少年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後,即明確證稱:被告案發時即知悉我為未滿18歲之人,我先前於上開警詢及法院少年調查程序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衡酌證人乙○○就其涉犯共同販賣本案毒品部分始終為自白,且其與被告本無嫌隙,指訴被告知悉其實際年齡,對其本身犯行之罪責,亦無法帶來任何益處,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明確敘述被告具體年紀及與被告間具體毒品交易分工,均與實際情況相同,顯見被告與乙○○案發前就彼此年紀應有相互瞭解,且就毒品交易分工有深入討論,是乙○○上開證稱被告案發前即已知悉其為未滿18歲少年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參以被告亦曾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乙○○為同班同學,因為班上同學大都年紀較大,約40至50歲,且都是女生,所以沒有年齡跟乙○○比較相同的,只有我跟乙○○比較年輕等語(見偵5907卷第16頁),倘非對於彼此身分背景有深入瞭解而有信任基礎,衡情當無甘冒遭對方檢舉之風險而約定共同為販毒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已知悉少年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為明確,被告確已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情事,其否認此節,洵無足採。
⒉至被告上訴雖又提出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聲請傳喚乙○○,欲證明其不知悉乙○○為少年云云。
惟乙○○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地位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如前述,本即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況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係由乙○○先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有小額貸放款,可見乙○○係有借款需求,而或有附和迴護被告辯解之動機,又經被告責問乙○○指證其知悉乙○○年齡一事,乙○○於對話中仍一再向被告道歉並陳述:沒有陷害被告等語,益見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乙○○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為提供毒品令少年乙○○前往販賣,依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客觀上顯無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再據以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其犯罪情節、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本件依前揭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先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項及量刑反覆爭執,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07號、110 年度偵字第1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毒品咖啡包壹拾包(驗餘總淨重陸拾肆點柒伍肆壹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拾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r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於知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乙○○(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審理判決)為少年情形下,仍與少年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自行覓找買家,並由甲○○提供摻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合上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乙○○,再由乙○○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50 元至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買家,並向買家收取價金後,每包毒品咖啡包回帳200 元予甲○○,剩餘價金即歸乙○○所有,乙○○乃於109 年10月初某日某時,在抖音網站影片留言區以「桃園支援聯絡我」之帳號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於109年10月8 日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訊息與佯裝買家之執行網路巡邏警員駱俊宇聯繫,約定以4,500 元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駱俊宇,並約定於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與民有三街口交易,乙○○遂將此情告知甲○○,而由甲○○向毒品上游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rdrone 、4-MMC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64.8380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64.7541 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後,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由甲○○交付本案毒品給乙○○,再由乙○○持本案毒品,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並著手將本案毒品販賣給駱俊宇,此際旋經駱俊宇表明警察身分對其查獲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與乙○○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及客觀上乙○○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事,辯稱:我與乙○○雖為高中夜間部同學,但我們班有很多成年人來就讀,案發時我不知乙○○為未成年人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被告與乙○○案發時僅認識兩個禮拜,且乙○○騎機車上學且在學校走廊抽菸,讓被告無法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且唸夜間部的人,可能很多在社會上行走過,還未成年一事讓同學聽起來感覺比較糗、沒面子,大家不會特別講自己年紀很小,反而會讓人家覺得自己混過、有點年紀,所以被告真的不知道乙○○的年紀,乙○○有關被告案發時知悉其未滿18歲之證述也說詞反覆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及及客觀上乙○○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8511他卷第21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及第152 頁至第154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紀錄表、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現場錄音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8511他卷第47頁;
5907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8頁及第89頁至第90頁;
18831 偵卷第95頁至第101 頁)及扣案之本案毒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案發時是否知悉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一節,雖經其否認,並與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乙○○於109 年10月9 日警詢及本院109 年10月9 日及12月9日少年調查程序中明確證稱:被告為我高中夜間部同班同學,年齡大約21歲至22歲左右,我在學校認識被告,被告109年9 月底的時候在學校問我「有沒有做過賣毒品的事情」,我就說「我沒有接觸過」,被告問我「要不要賣毒品咖啡包,可以讓我賺錢」,被告知道我是未滿18歲之人,如果販毒遭查遭會被判比較輕的刑度,所以招募我一起來販賣毒品咖啡包,並用「因為你未成年,賣毒被抓到頂多保護管束之類的,不會判太重,跟著我做,我會幫你安排」之言詞說服我,販賣模式為他先出資購入毒品咖啡包,會告知每包毒品咖啡包賣出後要回多少錢給他等語( 見5907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146 頁及第152 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雖先證述:被告不知我是未滿18歲之人,是本案案發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經本院提示其於先前警詢、少年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後,其即明確證稱:我說被告案發時不知我為未滿18歲之人是我記錯了,被告案發時即知悉我為未滿18歲之人,我先前於上開警詢及法院少年調查程序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衡酌證人乙○○就自己涉犯共同販賣本案毒品部分始終為自白,且其與被告本無嫌隙,指訴被告知悉其實際年齡,對其本身犯行之罪責,亦無法帶來任何益處,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明確敘述被告具體年紀及與被告間之具體毒品交易分工,均與實際情況相同,顯見被告與證人乙○○案發前就彼此年紀應有相互瞭解,且就毒品交易分工有深入討論,是證人上開證稱被告案發前即已知悉其為未滿18歲少年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衡以被告亦曾於110 年1 月18日警詢中陳稱:我與乙○○為同班同學,因為班上同學大都年紀較大,約40至50歲,且都是女生,所以沒有年齡跟乙○○比較相同的,除了我跟乙○○兩個比較年輕等語(見5907偵卷第16頁),且案發時被告與少年乙○○僅開學認識約兩週,倘非對於彼此身分背景有深入瞭解而有信任基礎,衡情當無甘冒遭對方檢舉之風險而約定共同為販毒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已知悉少年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本案犯行確已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與少年乙○○係透過通訊軟體發布販毒之訊息,員警乃佯裝為購毒者而與之聯繫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共同正犯,仍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 。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又此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為最高之規定,並無最低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8 台上字第174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被告與少年乙○○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其持有毒品之輕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此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為最高之規定,並無最低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同上揭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乙○○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加重其刑事由,依法遞加之。
㈣被告本案所犯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本案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又上開遞加其刑及遞減其刑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本院函詢檢警,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桃園地檢署以110 年9 月27日桃檢俊署110 偵5907字第1109093878號函及檢附之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2029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函覆本院,表示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其供出之人業經該署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自難認被告本案有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故可認被告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邀此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為減刑,然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且衡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毒品以令少年乙○○前往販賣,被告所犯情節並非輕微,本院認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之情,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與少年共同販賣毒品,惡性及所犯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飾詞掩飾案發時知悉共同正犯為少年之情事,犯後態度普通,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自述現正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殘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案毒品因送鑑驗,其因鑑驗而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雖被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XS 手機1 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該手機為我與乙○○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惟少年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向被告拿取本案毒品來販賣,是透過在學校時當面跟被告講等語(見5907偵卷第85頁),尚難認上開手機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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