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7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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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芯榆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4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芯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芯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菄族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1月6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謝宛玲聯絡,佯稱其預訂之露營地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告訴人謝宛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1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二)於110年1月6日16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邢俐聯絡,佯稱其預訂之房間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邢俐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分別網路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嗣告訴人謝宛玲、邢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玲、邢俐之證述、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宛玲、邢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加入對方「手工經理:萍萍」的LINE詢問,對方說他們是正當公司,因疫情影響,需要用到存摺正本及金融卡才能購買材料,且會幫我申請補助,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按照他們的要求改密碼後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日16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菄族門市,依LINE暱稱為「手工經理:萍萍」之人(下稱「手工經理:萍萍」)之指示,以賣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偵4324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93至94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手工經理:萍萍」之LINE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在卷可參(見偵4324卷第16至42頁)。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110年1月6日16時許、18時30分許,陸續佯以露營業者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邢俐、謝宛玲,訛稱先前所預訂之露營地、房間數量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邢俐、謝宛玲陷於錯誤,告訴人邢俐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4分許以網路轉帳49,987元、49,987元,告訴人謝宛玲依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10,01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邢俐、謝宛玲於警詢證述受詐騙而轉帳之情節明確(見偵4324卷第8頁反面、10頁及反面),復有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邢俐提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謝宛玲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324卷第12至13頁反面、48至52、71、78、5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

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免費24小時任PO廣告社團貼文上有手工代做,所以我加入LINE為好友帳號後跟自稱「陳萍萍」、LINE名稱為「手工經理:萍萍」聯繫,她就傳合約書照片給我看,她說要申請帳戶1本5,000元的補助,我就寄給她申請補助等語(見偵4324卷第5頁及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要找工作,對方說要用我本人的名義取找材料,所以要提供帳號資料可以領錢補貼,他們有提供公司登記給我,我上網查了之後以為是真的,所以才寄出我的臺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則是寄出後以LINE告知對方等語(見偵4324卷第92、9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那時要找家庭代工,在臉書上看到一個手工包裝,我加入對方LINE,和對方聊家庭代工內容,對方跟我說是做多少領多少錢後,額外說因為疫情影響,需要用到存摺正本和金融卡才能購買材料,說這樣公司才能預購材料,而且說疫情影響會幫我申請補助;

我那時要找工作,對方跟我說需要買自己的材料,還要幫我申請補助,1本存摺政府會給5,000元補助,因為單純只是要找工作,而且對方說是疫情關係政府會給補助,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當時很需要找1份工作,所以想要拿到政府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83、18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寄出去帳戶時是相信對方,我單純是找工作,而對方是包裝口紅的手工公司,有給我看他們包裝的影片,說如果有問題會教我如何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刊登臉書社團廣告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4324卷第16至40、46、47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找工作而於臉書網頁上覓得自稱包裝手工公司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作為購買材料、疫情期間申請補貼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再觀諸上開臉書頁面之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4324卷第16至29頁),臉書暱稱為「黃黃」之人在「免費24小時任PO廣告貼文分享找工作交友網賺」社團中有如下之貼文:「我這裡有一份家庭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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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加入上開貼文所提供之LINE帳號「skks992」為好友後,即將上揭貼文截圖傳送予對方,表明想瞭解後,即有「手工經理:萍萍」與被告對話,對方自稱為招募手工兼職公司的業務經理,並附上公司統編00000000,向被告說明會教授如何做手工、薪水計算方式、如何交貨及交付薪水,甚至傳送教學影片展示如何包裝,進而拍「愛手工有限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給被告閱覽,其上記載有公司名稱、資本額、負責人、統一編號及所在地等各項資料,並說明因與被告第一次合作,所以需要被告提供存摺正本與金融卡,為被告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金,且要求被告簽署「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家庭包裝合約書」,以證明會保障被告帳戶安全,過程中「手工經理:萍萍」更一再向被告保證是政府立案、正規合法的公司,關於補貼部分係疫情關係之政府政策,而被告在過程中多次詢問手工製作數量及完成期限問題(見偵4324卷第17、20頁),還表示「如果沒有完成就領不到薪水對嘛」、「基本60他做完對嘛,我會盡力做完」,對方還進一步說「做好了才能領呀」、「對的,加油啦」(見偵4324卷第18、24),甚至向被告表示會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拍照傳送給被告以給被告安心及保障等語(見偵4324卷第18、24頁)。

以上過程可知悉被告是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重點均在了解工作件數、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如何支付等情,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書、載有公司統一編號之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及包裝影片教學,並以政府因疫情而有紓困補助等說詞來取信被告,由被告當時回應之內容,衡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105年5月14日後始長期居留臺灣,於106年5月16日15餘歲時取得我國國籍,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9歲,甫從高中畢業,職業美甲師,先前未曾在網路上尋找過工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324卷第4頁、原審卷第11、102、215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補發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69、73頁),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均有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政府登記立案之公司而向該公司經理應徵工作,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手工經理:萍萍」,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自陳對方告知交付1本存摺會補貼5,000元,因此提供2本存摺等語(見偵4324卷第6頁、原審卷第183、184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324卷第21至23頁),「手工經理:萍萍」係以「幫你購買材料用和申請補貼金用」、「用你個人的帳戶公司出錢幫你買可以免去押金和運費」、「需要正本 實名買材料給你的喔」、「公司給你的額外補貼金是因未受疫情影響 各方面經濟不景氣 所以政府對於企業工作人員有補貼金幫助 這是額外給你的喔」等說法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可知對方表示因為要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來購買材料,可以幫被告免押金與運費,且政府因為疫情期間有補助,對方針對使用帳戶目的所提出之上開說法,對被告而言,其並不了解所謂公司「內部」經營的模式或進出貨購買、支應貨款的流程,更遑論在對方提出使用個人帳戶可以幫助免押金、免運並搭配政府疫情紓困政策給予補助,被告有能力可以去發覺異常,不能逕因提供帳戶即可以額外獲得補助此點,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來誘使被告,致被告無法發覺異常。

又由LINE對話紀錄及「手工經理:萍萍」傳送之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家庭包裝合約書內容可知,上開提供帳戶僅是薪資以外的帳戶使用補貼,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見偵4324卷第20、24、44頁),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不能僅偏重於以被告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五)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然曾經向「手工經理:萍萍」表示「好的 因為我很怕是騙人」、「我真的是半信半疑」、「確定不會是詐騙嘛姐姐」、「因為我真的看太多網路上的詐欺集團由於會用到存摺跟銀行有關係所以我會擔心」等語(見偵4324卷第22、23、32、33頁)。

惟綜觀雙方對話內容,「手工經理:萍萍」先是詢問被告「你的薪水是匯給你嗎?」待得到被告肯定的回答後,復說明「妹妹入職條件和你說一下 第一次合作需要麻煩你把金融卡和存摺寄到我們公司幫你購買材料用和申請補貼金用到喔」、「大家都是要用寄的 因為用你個人的帳戶公司出錢幫你買可以幫你免去押金和運費」、「你的卡片和存摺是不需要有錢的 我們也會保護好你的帳戶 5天內你的帳戶就會和材料一起給你的」,而被告向「手工經理:萍萍」表示上開擔心後,對方說「所以會幫你簽署好合約書的啦」、「這樣吧妹妹考慮到你是第一次合作我等會把我的身分證件也拍傳給你希望你可以多一點安心和保障 你看可以嗎」、「當然不會啦 妹妹放心 我的身分證件都拍給你了 確保沒問題的」、「等你領到材料和薪水就可以證明了」、「我們簽署好的合約書就是最好的證明和保障的」、「我這邊也盡快把你的帳戶退還給你喔」(見偵4324卷第23、24、32、33、34頁)。

可知對方一再表示是因為與被告第一次合作,基於入職條件需要被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以供購買手工材料,更表示「第一次我們是親自送貨給你 然後把你的補貼金和帳戶 還有材料一起當面給你的」(見偵4324卷第29頁),告知被告需先收到被告之帳戶以供購買材料,被告才能開始做手工工作。

而由對方詢問被告可以提供幾本帳戶可獲得多少補貼金後,被告稱「基本60他做完對嘛 我會盡力做完」(見偵4324卷第24頁),表明會在60天內盡力做完被要求的工作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想要取得工作以勞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

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曾向「手工經理:萍萍」提出疑問而逕認為被告當下已覺得對方提供帳戶之目的可疑,猶貪圖不法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既表示擔心帳戶遭他人利用,卻未即時向銀行申請掛失,又遲至110年1月11日才向警方報案,與被告所辯遭詐騙而寄出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密碼等情不符云云。

惟被告於110年1月2日16時47分許寄出帳戶存摺後,與其母親說在網路找到可在家工作之事,經其母表示現今有許多網路詐騙之事,被告亦上網查詢網路資訊,同時請其友人向便利商店店員表示欲取回包裹,然遭告知包裹已寄出,除非對方不取貨才能退還後,於同日17時37分許以LINE向對方表示希望退回其寄出之包裹,並貼上其在網路上找到之詐騙文章,說明家人無法相信對方,因此不能從事此手工工作,對方則再三保證網路上詐騙是小額貸款與租存簿,與其從事手工性質不同,倘被告不信任,其將不收包裹退回給被告,讓被告保護好個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103、104頁),並有與被告所辯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4324卷第36至39頁)。

足見被告寄出帳戶後,雖因其個人及家人存有疑慮,又因包裹已然寄出無法取回,而改變主意向對方表示不願意從事此工作,但因對方說法而相信對方會退回其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因此靜待包裹因對方拒收而自動退回。

又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發覺其寄出之本案臺銀帳戶內有交易情形,以之質問對方卻未獲回應,因此同日向警方報案,且於翌日向銀行掛失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6日警署刑防字第110012685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9月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0007908號函暨檢附被告報案之完整卷宗在卷可查(見偵4324卷第40頁、原審卷第117至119、121至145頁),可知被告事後就發現帳戶有異常存提款紀錄乙情,質問對方,並立刻報警,依此反應,實難認定被告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再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識淺,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雖在臺灣受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但究非修習財務金融、商業會計或法律等專門學科之人,其因年輕缺少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

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兼額外領取政府對企業之補助款後,再退還帳戶資料,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手工經理:萍萍」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參以「手工經理:萍萍」於LINE中再三向被告強調係為政府立案合法公司,且對被告要為如何之合法保障,復提醒被告要小心詐騙,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手工經理:萍萍」的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八)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能夠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徵求工作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洗錢所用之可能,是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固以坦承犯罪,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以前始終否認犯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亦查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積極事證,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而遽以論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除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外,並同時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詠融為轉帳、匯款之用,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卷第96-3、96-4頁),然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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