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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錡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時擦身而過,且告訴人在與被告擦身而過後,即有彎下腰、狀似痛苦之情狀,並請在旁之證人古吉崇協助等情。
另佐以案發後告訴人隨即就醫診斷,其受有外陰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與被告擦身過,身體因互相碰觸而受有前揭傷害。
㈡又證人古吉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澆水,告訴人從伊旁邊經過時,剛好被告也走在人行道上,雙方擦身而過,突然告訴人向伊求救說遭被告攻擊下體,伊就騎電動車去追被告,追到被告家附近,被告應該是怕被鄰居知道,才願意跟伊回到案發現場,之後被告裝模作樣,還說要記錄伊的門牌,伊回去時告訴人在哭,並且說其下體已經腫起來,而且感覺還是很疼痛等語,此部分均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故證人古吉崇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應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可認被告確有為傷害等行為。
㈢被告於警詢時屢辯稱:伊只是走路自然擺動,伊不知道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復又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也想讓告訴人好過去,萬萬沒想到,伊經過證人古吉崇的屁股後,告訴人沒有禮讓,也沒有注意到,就碰到伊的左手,伊不知道告訴人的何部位碰到我的左手等語,被告供述前後矛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況衡諸常情,在對向之2行人均警覺將擦身而過之際,至多有行人雙方之雙肩或手部觸碰之情形,然本案竟有被告以拳頭觸及告訴人下體私密處之情形,被告又嗣後以本案係因告訴人不禮讓為由,辯稱其無行為故意,顯悖於常情而顯無理由,原審判決以前揭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稍嫌速斷。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㈡原審斟酌取捨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證、證人古吉崇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09年11月5日桃醫急字第1091914353號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圖片暨桃園市政府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5月28日桃家防字第1100009091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110年7月28日桃家防字第1100012555號函檢附之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小組報告等卷內證據,並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圖,詳為說明本案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 指述之憑信性,而難僅以甲 單一指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步行走而與迎面而來之甲 擦身而過,兩人身體因此所有接觸、碰撞,此為被告所是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相符,核與證人古崇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無違,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等可稽。
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原審訴字卷第115-117頁)所示,被告與甲 擦肩而過之前、後及當下,其走路姿勢、速度等行為外觀均自然、正常,並無刻意大幅擺動手臂、加速接近甲 之舉,且已些微向左移動而避讓迎面而來之甲 ,復無從認定被告有蓄意以握拳之方式攻擊、碰觸或撫摸甲 下體情事,依勘驗結果亦未見上訴意旨所指甲 於與被告擦身而過後,即有彎下腰、狀似痛苦之情狀。
又證人古吉崇雖證稱甲 向其表示遭被告攻擊下體等情,然其並未實際目睹被告與甲 發生身體碰觸之當下及經過,其此部分所指,仍等同於甲 個人單一指述。
稽諸此等卷證資料,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刻意毆擊甲 之故意及行止。
至甲 雖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就醫,並表示遭徒手攻擊要驗傷,主訴有左手與會陰處瘀痛,然經醫師視診局部並無明顯外觀變化,復無照片與影像檢查可供驗證,醫師遂僅依甲 所稱於診斷證明書載明受有「外陰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1月5日桃醫急字第1091914353號函在卷可佐(見不得閱覽偵卷第7、23頁),故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難以做為甲 確受有傷害結果之證據。
是以,被告與甲 雖於案發時地有接觸、碰撞情事,除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且難以認定甲 已達受傷程度,被告所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⒉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
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且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與甲 交會時,雖身體互相有所接觸、碰撞,惟此僅屬一瞬間之事,被告當時走路姿勢、速度等行為外觀均自然、正常,並無刻意大幅擺動手臂、加速接近甲 之舉,且已些微向左移動而避讓迎面而來之甲 ,當下亦未多加停留,且是時更有證人古吉崇於同一人行道上澆花,而占用部分人行道空間,此情均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已如前述。
縱甲 於案發時、地因與被告有身體短暫接觸、碰撞而心生不快,然綜合上開情狀觀察,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帶有性暗示、含有調戲之意味,並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性騷擾行為,而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人行道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方向徒步行走,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09089之女子(8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自其左前側迎面走來,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傷害之犯意,乘與甲 擦身而過而甲 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左手握拳襲
擊甲 之下體1次,並順勢擊中甲 之左側手部,致甲 因此受
有外陰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
述、證人古吉崇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圖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徒步行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並於在甲 擦身而過之際,甲 身體有碰撞其左側手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性騷擾、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和甲 接近的時候,是甲
沒有禮讓伊,導致身體碰到伊的左手,但伊沒有印象是和甲 哪個身體部位發生碰撞,而伊走路的時候手是正常、自然
擺動,且本來就習慣握拳走路,伊沒有刻意用力攻擊甲 下
體,也沒有性騷擾或傷害甲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徒步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與迎面而來之甲 擦身而過,兩人身體因此所有接觸、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古崇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甲 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伊沿國際路往文中路方向走,行經案發地點,伊和被告就像路人一樣擦身而過,被告當時從伊左側迎面而來,擦身而過時被告就一拳往伊下體打來,力道很大,伊被嚇到,而且很痛,剛好旁邊有一個在澆花的大哥(指證人古吉崇),伊就請該人幫忙,請他去追被告,因為被告是用拳頭,伊覺得被告是故意的,且當時被告手部揮動的情況並非走路正常的擺動,一般擺動不是那種重力,伊當日也有去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都是被告當天同一握拳攻擊行為所造成,被告一連串的動作一起揮到伊的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87至88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而一致證述被告有以握拳之方式攻擊其下體,並順勢碰撞其左手臂而成傷等情。
然此部分證詞本質上既屬告訴人之指訴,參以上開說明,自應有其餘證據補強核實。
㈢本案卷內其餘事證不足均以補強甲 上開證述內容: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在與甲 擦身而過前、之際及之後,其手臂均係自然前後擺動,行走速度亦正常;且被告走近甲 、準備與甲 擦身而過之前,有稍微往畫面
左方(即甲 所在之反方向)移動,直至與甲 擦身而過之後
,方從畫面左方再往畫面右方移動回原行徑路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7至143頁)。
可見被告與甲 擦肩而過之前、後及當下,其走路姿勢、速度等行為外觀均自然、正常,並無刻意大幅擺動手臂、加速接近甲 之舉,且已些微向
左移動而避讓迎面而來之甲 。甲 雖指證被告當時係以握拳
之方式刻意攻擊其下體,且雙手擺動之狀態亦有異常等語。
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甲 與被告擦身而過之際,雖
有立即停下腳步並轉身看向被告等舉動,但從監視錄影畫面實無法辨識被告有「握拳攻擊甲 」或「大幅度擺動手臂」
之動作,亦無法判斷被告手部確已碰觸到甲 下體部位。是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認被告與甲 有因擦身過而生身體互
相碰觸之情事,但碰觸之部位不明,無從認定被告有蓄意以握拳之方式攻擊、碰觸或撫摸甲 下體。是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尚無從補強甲 前揭證述。
⒉證人古吉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澆水,甲 從伊旁邊經過時,剛好被告也走在人行道上,雙方擦
身而過,突然甲 向伊求救說遭被告攻擊下體,伊就騎車去
攔被告,但伊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是甲 和被告擦身而過之
際,甲 馬上和伊說遭被告攻擊;案發地點很窄,伊突然聽
到甲 說被被告攻擊下體,伊就把甲 扶起來,伊去追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2頁)。
惟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古吉崇並未實際目睹被告攻擊甲 或與甲 甲 發
生身體碰觸之當下及經過,僅係事後聽聞甲 轉述,無法因
此認定被告確有以握拳之方式攻擊甲 下體,抑或以此方式
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而甲 雖於和被告擦身而過之際隨即向
古吉崇反應遭被告攻擊並求救,惟雙方確實有發生身體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 因此感到疼痛亦屬可能,
仍不足以此率認被告有刻意握拳攻擊甲 下體之舉措。
⒊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
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且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與甲 交會時,雖身體互相有所接觸、碰撞,惟此僅屬一
瞬間之事,被告當下亦未多加停留,且當時更有古吉崇於同一人行道上澆花,而占用部分人行道空間。
是綜合上開情狀觀察,在被告未知甲 行走路徑、步伐等種種不確定因素下
,無法排除其與甲 上開身體接觸係因人行道較為狹窄、移
動空間有限,致被告未能完全閃避,或未刻意閃避所造成之短暫接觸,亦無法遽認上開身體接觸係屬帶有性暗示、含有調戲之意味,並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性騷擾行為,並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⒋又參以證人古吉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扶甲 時,就有一直注意被告的走動方式,被告當時很鎮定,沒有感覺到異常,就很一般的走動,伊就騎車去追被告,和被告說要報警,請被告跟伊回案發現場,被告就說「那我跟你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
併輔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在與甲 擦身而過之後,隨即回到原行徑路線上,且未有停下
腳步或回頭等動作。堪認被告在與甲 交會後,仍持續按既
定路線前行,並未停下、轉頭觀察或關注甲 之狀態,且外
觀舉止正常,復於古吉崇前往要求其返回案發地點配合員警調查時,未有拒絕、推託逃避等情虛反應,態度坦然。
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身體接觸,主觀上認係行人間因交會未及閃避所可能產生之自然短暫碰觸,故未加以在意。且被告與甲
擦身而過之後,仍持續以手握拳頭之方式往前行走,此觀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即可知悉。
此情核與一般人為故意攻擊而先將手握拳,並於攻擊行為結束後,手部姿勢多會隨即回復為原狀之常情不符。
是被告辯稱其是自然行走,並習慣握拳走路,且未刻意攻擊甲 等辯解,非無所據。
⒌況且,被告本案行為雖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然經被告申訴後,嗣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原認定性騷擾成立應予撤銷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5月28日桃家防字第1100009091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110年7月28日桃家防字第1100012555號函檢附之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小組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65至72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亦可佐證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⒍至甲 雖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外陰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不得閱覽偵卷第7頁)。
然甲 就診當時主訴被徒手攻擊需驗傷,並稱左手、會陰部處瘀痛,經視診局部無明顯外觀變化,無照片與影像檢查可提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1月5日桃醫急字第1091914353號函附卷可佐(見不得閱覽偵卷第23頁)。
足徵甲 當時經醫生以目視檢查後,並未於上開部位看見明顯之外觀變化,卷內復無傷勢照片或其餘檢查資料可供參照,無法得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挫傷,其傷勢之程度、狀況究竟為何,而得藉此判斷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
又衡以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僅係單純同時行經同路段之陌生人,雙方當
下亦未有何衝突,難認被告會於偶然與甲 擦身而過之際,
有蓄意以握拳之方式攻擊、傷害甲 下體動機與必要。而被
告與甲 因雙方交會所產生之身體碰撞,或因此造成甲 受傷
,惟從上開整體情狀觀之,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故意存在,而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㈣從而,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補強甲 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尚難僅以甲 單一指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
、傷害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 ❶SZKN6481.MP4 勘驗結果 08:58:11至 08:58:14 影像為人行道路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穿著淺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短褲、側背著包包之女子(下稱甲 ),行走在畫面右側之人行道上,並朝畫面上方移動。
此時畫面上方有一名走在馬路中央之男子(下稱甲男),正穿越馬路,往畫面右側人行道前進。
08:58:15至 08:58:41 甲 持續沿右側人行道行走往畫面上方移動,而甲男亦走至畫面右側人行道上,朝畫面下方移動。
於08:58:24,甲 與甲男呈面對面、互相接近之狀態,兩人準備擦肩而過。
於08:58:25,甲 往畫面右方移動至甲男的左側,甲男於接觸到甲 前有稍微往畫面左方移動,再於甲 接觸前,有自畫面左方稍微向畫面右方移動而離開原行徑路線,而與甲 左側身體接觸後,甲男再往左回到原行徑路線,同時甲 整個身體往畫面左方側偏,隨後停下腳步,並回頭看向甲男,而甲男未有任何反應,繼續沿右側人行道往下走去。
於08:58:29,甲 仍停留在原地,並向身旁穿著黑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對話,隨後有低頭的動作。
而在甲男仍持續往畫面下方行走,可見其行走期間,雙手均呈現握拳姿勢,手臂自然地前後擺,並無轉頭、轉身或停下的動作。
於08:58:41,影片結束播放。
❷LRUS5510.MP4 勘驗結果 08:57:52至 08:57:56 影像為人行道路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穿著白色上衣、淺色長袖外套、淺藍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 ),行走在人行道上,並朝畫面右下方移動,同時可見畫面又下方有一光頭、戴眼鏡之男子在行人道上澆花。
於08:57:56,甲 消失在畫面右下方,隨後一名頭戴紅色帽子、穿著淺藍色短袖襯衫、深色長褲、背著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以左手握拳的方式,行走在人行道上,並朝畫面左上方移動。
08:57:56至 09:00:46 甲男持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其行走期間雙手呈現握拳姿勢,手臂自然地前後擺動,並無轉頭、轉身或停下的動作,行走速度亦正常、無明顯異樣。
於08:58:30,甲男消失在畫面中。
影片於09:00:46,結束播放。
綜合比較上開兩個檔案相對位置 「甲男自畫面左方稍微向畫面右方移動而離開原行徑路線」,應係與甲 發生碰撞之後,方有向畫面右方移動之情況。
備註 甲 為告訴人,甲男則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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