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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身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若以警察身分介入民間團體內部爭議,易使民眾產生不當聯想,致遭非議,若經舉發可能遭受懲戒處分,亦明知:㈠告訴人並未在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擔任要職及干涉該會行政事務,亦未違反規定抵制新竹縣代表隊參加全國青少年跆拳道錦標賽;
㈡告訴人並未恐嚇、施壓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理事石華平不能支持「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理事長吳兩平罷免案」;
㈢告訴人並未向新竹縣體育會理事長田耕豪施壓,要求撤換新竹縣跆拳道委員會主委即被告;
㈣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之公文及官網聲明並非出自告訴人之手。
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將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檢舉信函,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郵寄至新竹市警察局(翌日收文)提出檢舉,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從事上揭不當、甚至不法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調查,嗣因查無相關具體事證而簽結在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檢舉函、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13日竹市警督字第109001292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相關人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檢舉函郵寄至新竹市警察局提出檢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我們很多比賽有很多狀況,是總幹事跟我反應的,我認為檢舉的內容是事實,是總幹事跟我轉述的。
告訴人雖然沒有在跆拳道擔任要職,但他是資深教練,有施壓石華平不能支持吳兩平的罷免案,也有向田耕豪施壓,我沒有無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檢舉函郵寄至新竹市警察局(該局於翌日收文),檢舉任職於該局具有警察身分之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告訴人因此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調查,嗣該局調查結果認查無客觀資料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利用職權介入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事務而致違法(紀)情事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暨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13日竹市警督字第1090012921號函(偵卷第81頁)、109年4月13日新竹警察局督察科偵查報告(偵卷第82-84頁)、新竹市警察局收受被告108年10月4日檢舉函便簽(見偵卷第111頁)、被告108年10月4日致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函(偵卷第112頁)、新竹市警察局查處後回復被告書函及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函(偵卷第115-11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回復新竹市警察局同意所報函(偵卷第1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檢舉告訴人干預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行政事務、介入執行,並惡意抵制新竹縣代表隊參賽報名資格乙節部分:⒈觀之證人陳俊仙於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時陳稱:我是新竹縣跆拳道委員會總幹事,因為108年8月9日報名期限遇到颱風延期,我們8月12日寄出報名參賽資料,結果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於13日收到後,認為已超過時效,取消我們新竹縣參賽報名資格。
告訴人有打給我,我印象中是14還15號,他早上打給我要我在全國總幹事LINE群組中發道歉聲明,說是我們延誤報名影響到賽事,說只要這樣做這件事就可以處理,我就問他說他是什麼立場他可以代表協會嗎?他回答說不行他只是來幫忙,我也不理他沒這樣做,就問說影響我們竹縣參賽資格,那我們就要開記者會。
結果告訴人就說「你們主委乙○○不是很行,很會咬文嚼字,怎會搞到不能參賽」,後來台北市有召開記者會。
我們委員會也有向體育署申訴,體育署也要求協會處理,結果下午告訴人有打來說我們可以參賽,要重新抽籤,可以派員去現場看等語(偵卷第95-96頁)。
此情其以證人張添煜於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時陳稱:新竹縣代表隊參賽報名的業務是我辦理的,依照跆拳道錦標賽競賽規程內容「報名日期是至8月9日止(以收件日為準,以郵戳為憑),逾期概不受理」,因為8月9日那天是颱風假,所以我寄送的日期是8月12日,雖然過期限,但颱風假應要順延一天才對,後來我們有去申訴,中華跆協才又讓我們參賽等語(偵卷第86-87頁)。
由是可知,新竹縣代表隊於報名參賽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舉辦之108年全國青少年跆拳道錦標賽之時程,有因報名截止日期適遇颱風假而生延誤期限爭議,因此新竹縣跆拳道委員會對此提出異議之接洽過程中,告訴人確實有居中聯繫知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並非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之人員,其並無介入延誤報名一事,該事與其完全無關云云(原審卷第280頁)。
然觀之其於同次作證時證稱:新竹縣選手於108年8月間參加全國青少年跆拳道錦標賽報名延誤的事,是新竹縣的教練張添煜主動打電話詢問我,他要我問協會裁判組組長易善逸的電話。
我把易善逸的電話給張添煜,並跟張添煜說這件事情你們應該透過整個全國總幹事的群組做解決,因為是屬於報名延誤的事情。
這段期間有新竹縣的總幹事陳俊仙主動打電話給我,至於陳俊仙所說的發道歉聲明是無中生有。
第一天晚上是陳俊仙打給我,我幫他們聯絡到易善逸後,隔了好幾天之後,我才打給陳俊仙。
我跟陳俊仙說我幫他查完後,協會明確跟我說他們延誤報名,協會沒辦法作主,然後我才跟陳俊仙說「你是不是在總幹事群組上面發聲,讓大家看看能不能聲援你」。
我的想法是基於我本身擔任警察,我知道只要大家用團體的力量,可以讓有權的人馬上政策做轉彎。
因為當初協會這邊明確跟我說他們的報名確實延誤了,我跟陳俊仙說「真的是你們延誤了,協會並沒有坑你們」。
當初我也是認為會不會是吳兩平故意藉此修理他們,不讓他們報名。
但協會提供的資訊很明確,他們確實是延誤報名,張添煜教練會找我是因為我是八段,而且是資深的教練、裁判,在跆拳道界有輩分。
他們也知道協會當時的裁判組組長易善逸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們才找我去跟他溝通等詞(原審卷第278-295頁)。
由是亦可知,告訴人不僅居中聯繫溝通,還明確告知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認定新竹縣代表隊已延誤報名的立場,甚至告知證人張添煜應透過全國總幹事群組解決,更向證人陳俊仙提出要其在全國總幹事群組發聲。
是由告訴人所自陳之上開種種作為,顯然已有涉入其中甚明,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並無介入、與其完全無關」。
⒊證人陳俊仙所述,告訴人要求其在全國總幹事群組「發道歉聲明」一事,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雙方對此各執一詞,已難遽認何者所述為真,亦不能排除是否雙方在溝通過程中有所誤會或誤解所致。
惟告訴人有向證人陳俊仙提出要其在全國總幹事群組「發聲」一事,則可確定。
是在告訴人確有如前述涉入前開延誤報名之處理一事,且被告就此事之相關訊息,又係來自證人陳俊仙等人轉述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為告訴人具有警職身分,並非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人員,卻未謹守公務人員分際,介入此事,甚至要求發道歉聲明等作為有所不當,尚非難以理解。
況連告訴人都稱「當初我也是認為會不會是吳兩平故意藉此修理他們,不讓他們報名」,則被告身為新竹縣跆拳道委員會主委,在新竹縣代表隊因延誤報名一事受到不利處分,其所認知介入其中處理之告訴人又與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理事長吳兩平關係較密切,且與該協會承辦此事之易善逸為熟識好友之情況下,因而誤認或懷疑告訴人有惡意抵制之嫌,亦非難以理解。
⒋由上述各情以觀,被告所檢舉告訴人介入前開延誤報名之處理一事,應屬事有所本,並非出於虛構捏造;
再被告依其所聽聞證人陳俊仙等人轉述有關此事之訊息,因而認為告訴人有惡意抵制之嫌,亦係出於主觀上之誤認或懷疑所致,自難認被告提出此部分檢舉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有關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檢舉告訴人介入威脅恐嚇、施壓現任理事不可支持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理事長罷免案,企圖影響罷免結果乙節部分:⒈證人邱一峰於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時陳稱:現在中華跆協內部因為一些派系問題,所以有要罷免理事長吳兩平,告訴人只是代表中華跆協理事長吳兩平來說項,轉達理事長說希望不要支持罷免的事。
我跟告訴人有在竹北見面,日期時間我不確定,告訴人來也只是轉達吳兩平理事長說希望不要支持罷免的事,希望我跟理事石華平說不要去參加罷免的事,沒有干涉或恐嚇的事等語(偵卷第89頁正反面)。
此佐以證人即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理事林德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叫我不要去罷免吳兩平,他有幫吳兩平在說項,當時罷免要開始時是在108年,我記得有一天我回臺南時,當時是端午節,告訴人有傳LINE跟我說不要罷免吳兩平,罷免吳兩平對這個事情沒有好處。
告訴人也是好意要幫吳兩平,就說看可不可以不要罷免他,其實也有居中在幫忙協調,看有沒有什麼可以不要造成罷免的階段,確實是有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97-298頁)。
依此可知,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理事長吳兩平罷免一案,確實有為吳兩平居中向其他理事代為說項之事實。
⒉再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罷免案期間,我經由朋友楊昌仁介紹認識邱一峰,只有在那一次請邱一峰轉告新竹縣的理事石華平,轉告石華平說我們新竹縣不要去介入這種罷免案,避免影響以後上級對我們的補助。
我擔任裁判委員會的委員是吳兩平推薦讓我上去的,然後吳兩平找到我,他說我是新竹縣的,希望我能夠跟我們委員會講一下,不要再搞了。
我有明確跟邱一峰說跟石華平轉達能夠支持吳兩平,我沒有跟石華平講到對公職生涯不利這個話,我是說我們都是公職,不要介入這種事情,我並沒有講到不利的事情,且邱一峰是前任縣長邱鏡淳的兒子,是我朋友楊昌仁主動告訴我說他們邱家跟能夠擔任縣長室機要的都很熟,所以我朋友才轉介邱一峰跟我認識。
因為我知道邱一峰父親是前任縣長,跟縣長室的機要都很熟,這是朋友跟我說的。
我就是說邱一峰可以代為轉達,可以透過他父親那邊跟石華平這邊溝通,不要再去支持罷免案,就這樣子而已(原審卷第278-295頁)。
由上述告訴人所自陳情節,可知告訴人確有透過友人介紹與證人邱一峰見面,並請證人邱一峰向理事石華平轉達不要支持吳兩平罷免案,而為吳兩平奔走代為說項之作為。
況且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查處結果,亦認被告接受訪談中所提及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日上班期間外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與證人邱一峰見面乙節,經查證告訴人當日確有不假外出情事,核予申誡1次處分,並註記曠職,此亦有109年4月13日新竹警察局督察科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核定告訴人申誡1次之獎懲令附卷可考(偵卷第84頁、第100-108頁、第109頁)。
再者,告訴人亦自承其請證人邱一峰轉達理事石華平之內容,有提及「不要去介入這種罷免案、避免影響上級的補助」、「我們都是公職、不要介入這種事情」,細譯其語意,已隱含有倘若介入罷免案,恐對上級補助或公職身分有不利影響之意。
⒊由是以觀,告訴人確有為吳兩平罷免一案奔走代為說項,過程中亦涉有於上班期間不假外出之情事,且其透過證人邱一峰轉達理事石華平之內容,復隱含有支持罷免案可能有不利影響之意等情,已甚明顯。
是被告經由他人轉述得知上情,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身為警職人員,卻不假外出,為吳兩平奔走介入此事,復語帶不利之意,有所不當而提出檢舉,應屬事有所本,並非出於虛構捏造甚明,雖其所稱「威脅恐嚇、施壓」用語,容有誇大之嫌,然此應係被告經由他人轉述過程中造成誤解所致,自難認被告提出此部分檢舉有何誣告之故意可言。
㈣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檢舉告訴人聯繫施壓新竹縣體育會理事長田耕豪,要求撤換新竹縣跆拳道委員會主委即被告乙節部分:⒈證人邱一峰於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時陳稱:田耕豪轉述給我,意思是指有風聲說有人想撤換被告,不是說有施壓的事情。
所以我在108年9月28日有跟被告見面,就跟他說一聲有這件事,後來我跟被告還有田耕豪三個人在9月30日17時30分在新竹縣體育會辦公室討論一下這些事,田耕豪也表示說他不介入中華跆協的事情(偵卷第89頁反面)。
依此可知,證人邱一峰確實有從田耕豪處聽聞有人想撤換被告所擔任新竹縣跆拳道委員會主委一職之事,並將該事轉達被告知悉,其與被告、田耕豪亦有為該事見面討論。
⒉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新竹縣體育會的理事長田耕豪說,希望他轉告被告返還向時任理事長吳兩平詐欺的新臺幣30萬元。
我完全不認識田耕豪,是我朋友楊昌仁跟他講,然後楊昌仁跟我說他有朋友認識田耕豪,事後是田耕豪主動打電話給我。
在此之前我根本沒有見過田耕豪,有關撤換被告這件事是田耕豪跟我說的,且當初我第一次到新竹縣體育委員會,田耕豪明確跟我說新竹縣跆拳道委員會的教練他們發起罷免被告,且都把連署書送到他那邊,這時我才知道這件事。
因為當初我跟田耕豪講到這30萬元的事情,這時田耕豪自己才講說被告事情很多,人家也要罷免他(原審卷第278-295頁)。
依告訴人所自陳上情,亦可知,其為了吳兩平與被告間之詐欺紛爭,有透過友人輾轉聯繫上原本完全不認識之田耕豪,請田耕豪轉知被告還款,更親自前往新竹縣體育委員會與田耕豪見面,過程中亦有談及有人要撤換被告之事。
⒊基於上述告當時與吳兩平間已有詐欺紛爭,此事本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卻輾轉透過關係聯繫田耕豪轉達要被告還款之意,更親自與原本完全不認識之田耕豪見面,過程中復談及撤換被告之事;
則被告聽聞證人邱一峰轉述從田耕豪處聽到有人想撤換被告之風聲,差不多時期又恰有告訴人與田耕豪、證人邱一峰見面之事,在當時面臨可能遭撤換之不利處境,心中不免較為多疑。
再參以訊息在輾轉傳述過程中亦難免有所誤差、渲染或加諸個人主觀猜測或想法。
被告在此等情況下,主觀上將前開事件連結,而誤認告訴人有介入所謂有人想要將被告撤換一事,情理上亦尚非難以理解。
是被告檢舉此部分之事實縱有誤會,然既非全然出於虛構杜撰而來,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可言。
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檢舉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之公文及官網聲明皆出自告訴人之手,不避嫌介入人民團體行政作業之運作乙節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在證人趙安華所說的108年5月份之前,我跟甲○○還是非常要好,是因為108年8月份我不能比賽,加上一連串的事情,當初我為了怕影響到跆拳道的這種罷免的關係,所以我不得不出手,趙安華說5月份我就找他,根本是不對的..」等語,核與證人趙安華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記得當時被告跟我提說有一件事情他很生氣,我剛才一直強調我不是跆拳道的人,他們委員會之間發生怎樣,或是主任的寶座會丟掉的那一段,其實我聽了並不是很瞭解,但被告請我說是否也幫他代筆一下,他要寫一份檢舉函,因為當時不管是存證信函或告訴狀,被告都是叫我幫他寫的,所以被告請我說是否能幫他代筆一下這份檢舉函,我請被告告訴我是什麼事情,被告就大概敘述一下,因為我也不曉得被告跟甲○○發生什麼樣的間隙,但其中有一段被告有講到都是他所謂的新竹吳姓人士在檯面下操控及主導跆拳道吳兩平,被告說他是在幫吳兩平的,幫吳兩平去做這些辦公室的事情,都是他來辦公室,或是他指使這些秘書處裡面的職員去做等語」,互核一致,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⒉然證人即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理事林德昭、該協會副秘書長魏瑞賢、該協會副秘書長楊威利於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時,對於告訴人有無被告所檢舉經手該協會公文信件及官網聲明,不當介入人民團體行政作業運作一事,均一致陳稱:現在中華跆協內部因為一些派系問題,所以有要罷免理事長吳兩平,我們都認為是告訴人獻策給理事長吳兩平,再由理事長出面主導,就是用那種間接的方式來介入跆協的行政事務;
至於具體事證是沒有,只是我們都認為是他在背後處理的等語(偵卷第92-94頁)。
依此可知,證人林德昭、魏瑞賢、楊威利等人,雖無法提出告訴人有經手該協會公文及官網聲明或介入行政作業之具體事證,然其等身為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之幹部,衡情對於當時該協會內部運作狀況多少有所瞭解或聽聞;
其等既均一致認為告訴人有間接介入該協會之行政事務,則身為該協會監事主席之被告,自亦有可能耳聞其事,縱然被告當初是為了怕影響到跆拳道的這種罷免的關係,所以不得不出手,但被告上開所為,既屬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而來,則其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被誣告人並不受追訴處罰者,參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時候我們協會有各單位負責的業務,我們的行政組組長楊佳縈告知協會所有理監事,我是監事會的主席,她也有親自告知我,所有協會的發文以及網站全部給吳兩平拿到外面去發文,跟網站管理者的密碼也交出去,因為很多文有不當言論,她說不是她發的,她說所有的發文及公告是吳兩平自己在外面發文的,承辦人、理事長都是吳兩平,我們在研究是誰在幫忙發這個文,我們幹部探討起來,包括林德昭理事及前秘書長魏瑞賢及前秘書長楊凱,大家一致討論這個文筆是出自甲○○的手法..」等語,宣稱檢舉內容之消息來源為證人楊德昭等人。
然證人林德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108年10月4日以前,你跟被告有談過體育署查帳的公文要如何回覆的事情嗎?)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試問行政組長,我沒有跟被告談過這件事等語,否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又證人林德昭於原審審理中,已清楚說明告訴人並無如被告所檢舉之長期在跆拳道協會內控制會務等情事。
所謂告訴人介入跆拳道協會發文,更僅是指跆拳道協會因體育署去文查帳但無人會擬稿回覆,遂由跆拳道協會斯時之會計組組長蔡玲慧商請告訴人幫忙擬稿乙事而已。
再參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跆拳道協會監事主席,職司監督協會業務正常運作,位高權重,對於告訴人有無介入跆拳道協會之對外發文、網站發布等事務,本得藉由監事權力進行調查、釐清,與一般會員或外部人因未具監事或調查職權,就相關傳聞僅能藉助檢舉此等手段來要求判明曲直,情況迥異。
況證人林德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住的地方離協會最近,當時協會一些甚麼問題,包括楊佳縈有一些行政的公文不太會寫,她有時問我,我會提供意見給她」等語,顯示跆拳道協會內行政人員向告訴人或證人楊德昭等人請教如何撰寫公文,根本是常態。
被告貴為監事主席對於此事實難謂不知情,而得因告訴人單一受託幫忙擬稿回覆查帳公文事件即生「跆拳道協會之公文信件、官網聲明均出於告訴人之手」之主觀懷疑云云。
⒋被告及證人林德昭固有上開之證述,然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你並沒有介入協會公文的運作,請問他們有無不會擬文,請你去幫他們擬文?)沒有,他們只有問我這些公文,說『教練,這種東西你知不知道要怎麼做』,我就是口頭跟他們講。
(問:所以你確實有跟人家講?)在跆拳道協會內會問我事情的人非常多,包括之前的證人魏瑞賢、林德昭,他們不會的事情、有關於跆拳道的事情問我,我都會跟他們說,且我在協會擔任過講師,協會的規則是我翻譯的,人家許多事情不懂問我,我當然會跟他講。」
等語(原審卷第290-291頁)。
依此亦可知,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內部之事務,包括公文、跆拳道相關事務等在內,常會受協會人員諮詢並給予意見。
又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結論固認查無客觀資料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利用職權介入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事務而致違法(紀)情事,但亦認「吳員(即告訴人)具警職身分且未於該協會擔任相關職務,貿然介入該協會內部之爭議案,易使民眾產生利用警察職權干涉等不當聯想,致遭非議,仍屬不妥,核予吳員劣蹟註記,並要求吳員應注意個人身分,謹言慎行」,亦有109年4月13日新竹警察局督察科偵查報告、新竹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憑(偵卷第84頁、第116頁正反面)。
依此亦足認,被告檢舉提及告訴人介入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內部事務乙節,亦屬事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捏造。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就本件之檢舉經調查結果,固為新竹市警察局為上揭結論,但觀諸督察科偵查報告、陳報警政署函全文可知此結論係針對告訴人為吳兩平罷免案,罔顧行政中立之誡命,親自向田耕豪、邱一峰說項之行為,而非針對公訴意旨㈣部分。
又謂實務就誣告罪設有諸多不成文構成要件,使提出告訴、告發或檢舉之人無庸擔心因所述內容未必與事實全然相符而罹刑章,目的應係考量一般人民並無調查權限或具備完整法律知識,倘不與其言論一定寬容限度,將過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或有礙對不法事件之舉發,進而危害社會公益。
但在本件,被告就其所檢舉之跆拳道協會相關事務,非無調查權限,倘不論青紅皂白,一律與被告和一般人民相同之保障,無異於是認同被告此種怠於行使監事職權之行為,更將令有心人藉此「風聞議事(甚至加油添醋)」手法打擊異己,結果反有害社會正常發展云云。
然基於上述,被告此部分檢舉之事實縱無法證明屬實,但既非完全出於憑空虛構杜撰,而係經由他人傳述耳聞訊息後,主觀上有所懷疑或誤會所致,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被告上開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被誣人並不受追訴處罰者,參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仍不能構成刑法之誣告罪。
㈥至證人趙安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我代筆寫檢舉函檢舉告訴人幫吳兩平做事,操控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我覺得這不是事實,就不寫了等語(原審卷第308-309頁)。
然觀其於同次作證時也證稱:被告說他跟新竹市的吳姓人士有發生一些間隙,就是他們選舉什麼主委的事情,那一段我真的聽不懂被告到底跟他發生什麼事情,我說這個東西我不能寫,因為我覺得這個東西有問題,不是實在的,因為我沒有看過這個人,我也不曉得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怎麼能去寫,我沒有看過本案的檢舉函,當然不知道檢舉什麼事情,我也不會去評論檢舉函講的是否為事實等語(原審卷第310-311頁)。
依上可知,證人趙安華對於本案告訴人之檢舉函內容並不知情,亦無法評斷其真實性與否,是其所稱「我覺得這不是事實」,乃係因其並未參與或見聞其事,而不知道究竟發生何事之故,自不能以其此部分證詞,遽行推論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理事長吳兩平之助理朱萱到庭作證,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被訴事實無重要關係,復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原審卷第314頁),基於上述,本院認為此部分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毋庸贅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於上開檢舉函所檢舉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也非完全出於憑空虛構杜撰甚明,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上訴意旨所論述之理由,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誣告犯意及犯行之心證。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達到使法院確信舉證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具體明白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忠順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檢舉函
新竹市警局高階警官甲○○長官,身為人民褓姆理應盡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及權益,卻屢屢私自干預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行政事務,甲○○長官是在中華跆協擔任何種要職?可以藉此權勢欺壓百姓民眾權益,且涉嫌違反中華跆協舉辦之108年全國青少年跆拳道錦標賽競賽辦法及規定,親自介入執行並惡意抵制新竹縣代表隊參賽報名資格,公開發布不允許該代表隊所有的選手參賽。
請問中華跆協舉辦跆拳道比賽業務何時歸現職新竹市警局的警察接手辦理?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目前罷免理事長吳兩平一案全國眾所皆知,該跆協理事會已依照內政部法令提起罷免案,現已進入罷免程序最後階段,甲○○長官更積極干涉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罷免理事長一案,強力介入威脅涉嫌恐嚇現任理事不可支持罷免案,企圖影響罷免結果。
請問現職警察可以私下接案或介入民事糾紛案件嗎?請問警察可以逾越職權向有公務員身份的理事透過特殊關係施壓不可支持來影響罷免案嗎? 甲○○長官在新竹汲汲營營多年,竟透過特殊警民關係,主動聯繫施壓新竹縣體育會理事長田耕豪先生,要求田理事長私下將新竹縣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先生撤換;
乙○○主任委員係現任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監事主席,因不願配合該協會吳兩平理事長同流合汙有錯嗎?請問警察可以運用警民關係私下向新竹縣體育會理事長施壓要求撤換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嗎?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因目前牽涉多起弊案,且該協會的秘書長及三位副祕書長皆已請辭離職,然該協會有關的公文信件及官網聲明皆出自甲○○長官之手,其身為高階警官食國家俸祿竟可以如此不避嫌,運用職權及關係施壓百姓民眾,並助紂為虐倒行逆施公然不避嫌介入人民團體行政作業的運作,已將警察良好形象徹底毀滅,令人不齒。
敬請貴單位詳細查處甲○○長官涉及以上不當作為的責任,如有官官相護情形,本人不惜情面將訴諸媒體公布警察惡行! 此致 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 檢舉人 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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