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804,2022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盛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2、2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盛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詹盛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可供少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與呂素珍,共計4次;

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方共計4次。

嗣因警方接獲線報,依法對陳志方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詹盛烘以上開手機聯繫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遂依法對詹盛烘上開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盛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附表一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偵查卷第283至285頁,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30頁)。

上開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編號2部分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109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第24頁反面),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否認有販賣第二級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均自白不諱(見本院院第120、130頁)。

有關呂素珍因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被告無償轉讓可供少量施用之海洛因等情,已據呂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153至159、431至434頁),並有對被告上開持用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各次聯繫轉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第67至69頁,10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355至381頁)。

有關陳志方以所持用手機與被告上開手機聯繫,議定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陳志方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343至349頁),卷內並有對陳志方持用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各次聯繫交易毒品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63至65頁,109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355至381頁)。

依卷附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志方)你那邊有沒有?石頭,(被告)沒有那麼多啦、我沒那麼多,你過來再講啦,之後陳志方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稱樓下呀等語,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志方)我現在過去了,我到樓下打電話給你,(被告)你要多少,(陳志方)一樣呀,(被告)1張呀,(陳志方)是,之後陳志方再撥打電話與被告稱樓下呀等語,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志方)沒有呀,你不是昨天叫我今天打電話找你,有嗎?(被告)你朋友要嗎,你朋友要是嗎,(陳志方)5百塊有嗎,(被告)有,(陳志方)我現在就出發就好啦,我從這裡過去也是差不多呀,(被告)我怕還沒到,你再5分鐘出發啦,(陳志方)好,之後陳志方撥打電話給被告,稱我到了等語,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志方)要1個,(被告)1個還是1張,(陳志方)1個,了不起就2而已呀多少,(被告):2,別的地方還有25,差不多10分鐘我回去打給你,(陳志方)你10分鐘要到啦,因為我要上班了呀,你快一點,(被告)現金喔,(陳志方)對,其後陳志方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志方)你到了沒呀,(被告)到家了,(陳志方)我在樓下呀,幫我按電梯等語。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志方間均是議妥好毒品之交易條件後才會面,可見被告確已交付毒品與陳志方並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否則彼此間豈會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之毒品交易往來訊息,此足以佐證陳志方於偵查中向被告價購毒品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

是陳志方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每次去找詹盛烘就是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會騙他我有錢,所以他都說沒有,他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或請我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並非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陳志方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被告僅認識約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可見其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純係因毒品所需才會與被告聯繫往來,被告竟願意耗費一己之勞力、時間,刻意前來完成交易,可見附表二所示之有償交易,被告確實有利可圖,才會一再鋌而走險犯罪,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犯罪之辯解,辯稱:附表二所示各次都是在虛應陳志方,並未為毒品交易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就該條例第4條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本次修正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本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附表一、二所犯各罪,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隔,係分別起意而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2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5月、5月、5月、1年2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再犯是罪質更重之罪,可見其主觀違犯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除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其餘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並不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毒品其來源為余○翰(真實姓名詳卷),而本案移送機關亦就余○翰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4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0001583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76147至149頁),是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附表一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如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上開事實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原審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已有疏漏;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前於警詢時自白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被告此部分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白犯罪,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為量刑審酌。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余○翰、陳春華,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坦承犯罪,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微,陳志方本身染有毒癮才主動聯繫被告購買,被告所犯情節確屬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云云,指謫原判決不當。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

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

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

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

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

本件原審依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係余○翰一事查詢結果,警察機關雖有就此部分移送檢察官偵查,但偵查結果,是以余○翰堅決否認,且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證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事證可予補強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據以訴追犯罪,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原審認被告不符合供出來源之減輕其刑規定,並無不合。

至被告所陳毒品來源係陳春華乙節,依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所述:向陳春華購買過2次毒品,第1次為109年6月5日19時許,第二次為109年6月6日18時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第47頁反面)。

然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與陳志方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1月至12月間,是在被告向陳春華購買毒品之前,則被告販賣與陳志方之毒品來源,顯然並非向陳春華處所購得。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108年至109年間都有向陳春華購買云云,然依辯護人所述:被告說警察跟他說提供最近幾次有辦法查的交易情節,因為太久的部分被告沒有資料,所以才會講這2次等語,可見被告並無任何108年間向陳春華購入毒品來源之證據資料,僅有被告單一供述而無從比對,按上說明,此部分亦與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減刑要件不合。

是檢察官顯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對本案購入毒品之來源起訴犯罪,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余○翰案卷之偵查資料,並向偵查機關函詢有無陳春華之後續偵查情形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如前述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至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以被告係純圖一己私利犯罪,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已然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在原審調查犯罪事證並據以論罪後,被告見事證已明,才於提起上訴改為認罪陳述,被告所為並非出於真誠悔悟,至於其所陳販賣對象單一、獲利金額不大等情,並非任何特殊情事,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其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其已自白犯罪,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適用,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有關罪刑及依此與附表一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

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

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

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僅曾就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於警詢中坦承,其後即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而原審為此也進行證據調查,已然耗費訴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於原審判決後,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被告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合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一己私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次數4次、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之金額非鉅,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原審就上開事實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同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原判決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就各次轉讓行為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屬過重云云,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前,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遽指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

雖原判決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上開被告持用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原判決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判決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轉讓毒品重量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呂素珍 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素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在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依被告原審審理中所述更正為上址,下同),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呂素珍1次。
詹盛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21分、8時34分、8時56分,以上揭門號與呂素珍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於同日在上處,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呂素珍1次。
詹盛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2分、18分,以上揭門號與呂素珍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呂素珍1次。
詹盛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於109年1月3日上午9時53分、10時39分,以上揭門號與呂素珍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呂素珍1次。
詹盛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就罪刑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情形 本院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原審下列所處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 陳志方 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分、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未久,在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起訴意旨誤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應予更正,下同),販賣0.3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方(陳志方此次因現金不足而僅交付5百元與詹盛烘)。
詹盛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原判所處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31分、翌(24)日凌晨1時58分、2時1分、27分、36分,以上揭門號與陳志方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販賣0.3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方。
詹盛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原判決所處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6分、3時7分,以上揭門號與陳志方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販賣0.1公克、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方。
詹盛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原判決所處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8時29分、42分,以上揭門號與陳志方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未久,在上處,販賣1公克、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方。
詹盛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原判決所處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