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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庭旭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庭旭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上開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應解為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應以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3日北院忠刑甲110審訴83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是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3至29)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實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亦非重大,沒有不法所得,也都坦承犯行,現在也有正常工作,請予從輕量刑。
又短期自由刑刑期甚短,是否能達到教化效果有所疑問,執行過程反可能沾染其他惡行,請再斟酌是否有另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的必要,且被告出監後,現今社會對更生人仍有偏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犯罪手段,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各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未婚無子女、須付生活費給父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屬適當。
再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亦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亦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標準,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綜合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堪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除本件之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原本素行良好,本件確實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況對被害人亦未造成嚴重之損害,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更見確實深具悔意。
又被害人楊雅婷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偵卷第113頁),被害人張雅筑也表示沒有損失而撤回告訴(偵卷第195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倘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即可達成被告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較合於刑罰制度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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