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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坤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1、2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坤就其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犯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先前從事旅遊工作,因疫情關係,現於郵局從事保全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並說明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持用毒品罪之事證,又被告已轉讓禁藥與陳志超,則自陳志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件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數量1公克、3,000元,被告僅係交易下游,與大盤、中盤多所差異,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況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可認販賣毒品情節非重,縱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相較其他相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自白者,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刑度,顯有違誤,且有違比例、公平原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轉讓對象為友人,次數僅1次,數量亦微,原審量刑似嫌過重於云云,指謫原審判決不當。
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已說明: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縱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
是原審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被告上開所指販賣情形、獲利情況、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之事由,至於所指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情形,因各案之情節不同,難以在本案比附援引,自不能據以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前,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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